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423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12115846。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山水名都****。
法定代表人:秦学刚。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4000元、应得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000元、欠发工资利息8000元,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不参加考勤,月工资1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欠发工资21000元,另欠付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做太和社区菜场项目经理工资18000元,但被告仅出具了20000元欠条。此后原告又为其工作25个月,即被告再欠付工资25000元,上述共计6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秦学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分批支付,确保在本年底付清全部。2019年5月27日,秦学刚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会计工资,本人计划2019年7月30日内付清。原告自述为被告代账同时,还为其他企业代账,其依靠代账维持生计,社保则其建造师证所挂靠单位缴纳。
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学刚到庭陈述其公司仅欠付原告工资20000元,并不欠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兼具财产性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不考勤,还同时向除被告外公司提供代账劳务,故而双方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仅能以劳务合同处理,既双方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0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超出部分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付款期限,其理应从逾期次日承担利息,利息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为8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上限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上限为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晨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