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177号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8126144M,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住盱眙县。
被告:***,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盱眙县。
被告:***,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新城市广场16#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11.65元,利息、罚息17121.41元,本息合计232633.06元(暂定截止至2018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秦培培、同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经营性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月息7.6125‰,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秦培培、同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盱城镇××大道××新城××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第X201405426、X2××27号)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8日将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随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支取,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同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同意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内,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万元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培培、同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秦培培、同都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还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6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以其坐落于盱城镇××大道××新城××室房屋(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X2××27号)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不超过38.7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0日,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于2016年7月18日在盱眙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苏(2016)盱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9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8.7万元。
2016年7月15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为2016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7.6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511.65元及利息、罚息17121.41元。被告秦培培、同都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借还款记录》《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秦培培、同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都公司为被告***、***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同都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511.65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17121.41元,此后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4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盱城镇洪武大道6号新城花苑16幢501室房屋(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X2××27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38.7万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