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秦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上诉人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材料,该事实无证据支持。2、即便***撞到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既不公平,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06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同都建设公司承建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发包的位于盱眙县××路的盱眙县小平山公厕、钢材门市公厕改造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
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上述改造工程门口时撞到被告同都建设公司堆放在盱眙县××路公共通行道路上的建筑材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883.18元(其中由原告***个人支付15584元,余款由淮安市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出院诊断:脑疝、右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筛窦骨折、脑脊液耳漏、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02-C。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注意安全,防止意外伤害;3.胸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4.休息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2016年8月30日,原告***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90.36元(10+629+223+228.36)。
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此次意外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613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多年之前即居住于盱眙县××城镇××路××家园××室,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同都建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等问题,被告同都建设公司在施工时占用公共通行主干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且未对堆放的建筑材料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在施工现场门前道路两侧设置警示或提示标志,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在夜晚光线条件较差的情况下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事故发生,自身亦存有过错。比较而言,被告同都建设公司的过错较大,原告***过错较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同都建设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原告***因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674.36元(15584+10+629+223+228.36);
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
5.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
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为宜。
9.鉴定费:4613元。
以上合计235595.36元,由被告同都建设公司承担141357.22元(235595.36×6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都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35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081元,由原告***承担1834元,被告同都建设公司承担4247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发当晚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撞击痕迹,故可以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同都建设公司堆放在公共通行道路上的建筑材料导致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同都建设公司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共通行主干道路上,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于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身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亦存有过错,一审法院减轻同都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同都建设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同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同都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