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0执20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秦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35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081元,由原告***承担1834元,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47元。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按被执行人在诉讼中自己提供的地址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显示未妥投,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18年12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程款1200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曾于2017年7月29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家禧广场2号楼进行实地走访调查,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的公寓保安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不在此处办公,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门进场进行搜查,此次搜查亦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电话、短信(189××××4256)形式将上述调查结果、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2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560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且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