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银海,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东区。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闯,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管银海、被告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管银海,被告鸿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管银海为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因两被告建筑公路的需要,向两被告供应石灰1213吨,口头约定330元/吨,两被告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有到期债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收据后让原告去步凤镇政府取款,原告退回两被告的材料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但步凤镇政府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管银海辩称,我是挂靠在被告鸿亿公司的,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我供应石灰是事实,石灰也全部用在了我的工程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步凤镇政府欠我工程款,我就开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去步凤镇政府要钱。
被告鸿亿公司辩称,被告管银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和管银海,鸿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供的石灰未全部使用到案涉工程上,只用了一部分,其余部分被告管银海和鸿亿公司说被人偷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鸿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简称步凤镇政府)为发包人与被告鸿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步凤镇政府将其新建的新城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鸿亿公司承建。被告管银海以鸿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管银海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石灰1213吨,被告管银海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欠据,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无着,经与被告管银海协商,管银海向原告开具一份交款单位为步凤镇政府的收款收据(加盖有鸿亿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给原告,由原告持该收款收据通过关系在步凤镇政府直接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步凤镇政府交涉未成,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谈话笔录;被告鸿亿公司提交的管银海的信件、电子秤计量单、过磅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鸿亿公司之间存在石灰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工程由被告管银海实际施工,货物运送至该工地,并为该工程所使用,**基于履行行为相信被告管银海能代表鸿亿公司并无不当。管银海有权代理鸿亿公司行使购买建材、进行结算等行为。故被告鸿亿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银海、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管银海、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员 夏 云
审 判 员 王中秋
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