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02执1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机构代码:91320902669299082G。
被执行人: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机构代码:55121270-4。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902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偿还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支付以全部未支付款项为本金,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如案涉工程经权威部门检查,并在质量报告中载明因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无偿修复。五、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管**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11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