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7759号
原告:北京祥利顺昌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2-15(经营者***,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机关宿舍1080号金地华府1号楼1-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利顺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昌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昌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雄宇公司支付石材加工款377616元;2、雄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肖杨找到顺昌石材经营部,表示要购买石材用于雄宇公司承建的工程。2015年3月20日,***代表雄宇公司与顺昌石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合同关系进行了约定,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等。2015年7月,合同履行完毕。顺昌石材经营部多次找肖杨支付货款,但肖杨以雄宇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肖杨系挂靠雄宇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工程。
被告雄宇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顺昌石材经营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昌石材经营部主张其与雄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为证。经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方为顺昌石材经营部,需货方为雄宇公司上海绿地博雅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供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工程竣工完工日,期间送货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东马家窝村上海绿地博雅苑工地,合同价27.1万,结算方式为双方商定。落款处甲方经办人为***,乙方经办人为***,附件为价格明细。
顺昌石材经营部主张其完成了加工送货义务,并提交送货单为证。经查,送货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博雅园高层区或客户名称肖杨、***,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所送货物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附件所列,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附件价格明细计算,货物及加工费金额共计276216元。
雄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经向***核实,***表示其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代表雄宇公司签订,其在收货单签字亦系代表雄宇公司签收,肖杨是现场负责工地的人员。
顺昌石材经营部主张其向雄宇公司另一个项目即***工地供货,雄宇公司仅支付款项13万元,尚欠付部分款项未付,并提交送货单为证。雄宇公司对于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签收人为***。
雄宇公司不认可***为其公司职员,不认可肖杨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2014年10月15日,肖杨向顺昌石材经营部付款3万元,2014年11月3日,肖杨向顺昌石材经营部付款10万元。顺昌石材经营部主张上述款项均系雄宇公司向其支付香水湾工地的款项。
2016年11月,顺昌石材经营部以雄宇公司、肖杨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雄宇公司、肖杨承担连带责任。雄宇公司、肖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后,顺昌石材经营部撤回对肖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顺昌石材经营部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本院对于顺昌石材经营部向雄宇公司供货的主张予以采信,雄宇公司应向顺昌石材经营部支付款项。根据顺昌石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合同单价,顺昌石材经营部向雄宇公司加工并供应石材共计276216元,雄宇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现顺昌石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昌石材经营部主张的***工地供货,并非《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项下供货,本案中不予处理,顺昌石材经营部可另案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祥利顺昌石材经营部27621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利顺昌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原告北京祥利顺昌石材经营部负担181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