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步华与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4880号
原告:郑步华,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汶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北门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志,该公司总账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步华诉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被告江苏新宇集团法定代表人陈乃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佳、被告阜宁新宇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志、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郑步华拖欠工程款1205400.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1560.03元(按照约定的进度款时间节点已算至2016年11月5日,自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江苏新宇集团将其开发的书香里小区3号、5号、26号、28号楼的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郑步华,双方协商以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名义作为施工主体与江苏新宇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郑步华作为阜宁新宇建安公司的承包人,即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苏新宇集团法定代表人陈乃前与阜宁新宇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云是夫妻关系,且均是该两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步华与江苏新宇集团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9月6日签订“书香里小区3号、5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香里小区26号、28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步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承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郑步华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郑步华剩余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新宇集团辩称,江苏新宇集团于2015年12月24日与郑步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时支付其480000元,差欠其工程款1127780.38元,郑步华在结算单上承诺余款抵房,后通过抓阄的方式将状元里小区26号楼1903室、2706室房屋确认给郑步华冲抵工程款,现已不差欠郑步华工程款。郑步华在2015年12月24日结算时已认可5号楼305室房屋的差价款由其承担;结算时郑步华没有将配合费纳入结算清单内,应由郑步华与案外的分项承包人自行结算,与江苏新宇集团没有关系,且郑步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窗侧外墙防水16150元凭郑步华提供的签证单予以结算;因为剩余工程款已经以房抵款,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步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新宇建安公司辩称,郑步华是与江苏新宇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阜宁新宇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其余辩称意见同江苏新宇集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郑步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公示公告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单,阜宁新宇建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新宇集团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阜宁新宇建安公司是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郑步华自行组织工程管理人员承揽施工工程并组织施工,无合法的施工资质。2013年,江苏新宇集团将其开发的书香里小区3号、5号、26号、28号楼的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郑步华,因郑步华无建筑施工资质,经双方协商后,郑步华以阜宁新宇建安公司郑步华项目部名义与江苏新宇集团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书香里小区3号、5号”、“书香里小区26号、28号”,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以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工期分别从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约6000㎡、4000㎡,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600元计算,第一期在标准层顶板砼浇筑完毕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第二期在每完成三层付工程款总价的5%,第三期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5%,第四期在内外粉刷完成后付工程款总价的10%,第五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二年返还2%,第三年返还1%,剩余部分工程款保修期满结清,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拥有工程变更签证权。还在补充条款特别约定其他分包项目的分包配合管理费为2%,由项目部收取,窗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门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塑钢窗由承包人施工,材料品牌由发包人定。
合同签订后,郑步华组织人员和建筑材料进场施工,书香里小区3号、5号楼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书香里小区26号、28号楼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郑步华在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外,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书香里小区26号-28号楼附房建设工程。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3号、5号楼,总造价:5252202.94元,工程保修金5%:262610.15元减差价35870元,扣除质保金后:4989592.79元,已付工程款数额3935000元,剩余:1054592.79元;塑钢窗及栏杆已付465000元,260元/平方,已付95%,剩余23800元,51248元清账;工程名称:26号、28号楼,土建总价:3389103.66元,工程保修金5%:169455.183元,扣除质保金后:32196489.47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2525000元,剩余:694648.77元;26号-28号楼附房,工程总价:426681.29元,工程保修金5%:21334.06元,扣除质保金后:405347.23元,已付工程款数额:310000元,剩余:95347.23元;欠项目部工程票750000元开票税款36225元;欠项目部代交水电费64786元;账上余款86452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郑步华在其签名后添署“由公司付48万工人工资,余款抵房”字样。工程款结算单签订后,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又陆续向郑步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召集双方对账,原、被告对诉争工程价款无异议部分为:应付郑步华工程款1127780.38元,其中3号、5号楼工程款870165.38元、3号、5号楼质保金157500元(3%)、塑钢窗质保金23800元、26号、28号楼质保金67782元(2%)、26号-28号楼附房质保金8533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5号楼305室房屋的差价35870元、外墙真石漆配合费25600元、窗侧外墙防水16150元,合计776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郑步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48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2.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郑步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名义与江苏新宇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郑步华所承建的书香里小区3号、5号楼工程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书香里小区26号、28号楼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工程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郑步华请求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对账,原、被告双方对应支付郑步华3号、5号楼工程款870165.38元、3号、5号楼质保金157500元(3%)、塑钢窗质保金23800元、26号、28号楼质保金67782元(2%)、26号-28号楼附房质保金8533元(2%),合计1127780.3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5号楼305室房屋的差价3587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5号楼305室房屋因质量问题而降价35870元予以销售,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步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能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且郑步华在2015年12月24日工程结算时对该损失已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差价损失35870元应由郑步华承担。(2)关于外墙真石漆配合费25600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其他分包项目的分包配合管理费为2%,由项目部收取,故该配合费25600元应由郑步华向其他分包人自行收取,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3)关于窗侧外墙防水16150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因该项目不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郑步华未能提供经发包人签证或其他形式加以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窗侧外墙防水虽为郑步华施工,但双方对施工量及计价方式均未协商一致,郑步华主张每平方19元计价16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步华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郑步华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阜宁新宇建安公司应当支付郑步华拖欠的工程款1127780.38元,江苏新宇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郑步华承担责任。郑步华认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该二个公司的股东,同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其他股东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子女,二被告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但仅构成人员混同,郑步华未能继续举证证明二被告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因此,郑步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郑步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剩余工程款已经以房抵款,已不差欠郑步华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可以认可其效力,但以商品房抵偿工程价款协议的法律效果应根据其形成时间和履行程度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工程价款协议的,在尚未办理商品房物权转移手续前,当事人可以反悔不履行以商品房抵偿工程价款协议;在办理了商品房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商品房抵偿工程价款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工程价款后,双方至今尚未办理商品房的物权转移手续,现郑步华已不同意以商品房抵偿剩余工程价款,二被告与郑步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确定,故对二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郑步华要求二被告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诸多付款时间条款与相关联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都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导致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郑步华的此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承担和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随附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形成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了书香里小区3号、5号楼、塑钢窗、26号、28号楼、26号-28号楼附房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支付郑步华480000元工人工资,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步华工程款1127780.38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阜宁县书香里小区3号、5号、26号、28号楼、26号-28号附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郑步华承担责任;
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85元,由原告郑步华负担10035元,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加同
审判员  单国军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