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3民初1214号
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久公司)与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宇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宇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宁新宇公司立即退还图纸设计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新宇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阜宁新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宇集团之间是关联企业。2016年5月18日,康久公司在阜宁县购买土地拟新建厂房,康久公司因不熟悉阜宁县当地经商环境,也因江苏新宇集团系当地知名建筑企业,双方口头约定康久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整体交由江苏新宇集团设计、施工。康久公司依新宇集团要求于2017年1月17日将工程设计费100000元汇至阜宁新宇公司账户。后因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口头约定退回工程设计费。经康久公司多次催要,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一直未退还工程设计费。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康久公司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宇集团共同辩称,1.康久公司称江苏新宇集团是大公司,对其有所了解,但江苏新宇集团在工商注册和社会宣传中都没有说明其具备设计图纸的资质,且工程设计需要有工程投资的正式合同文本,才能让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2.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他们之间口头进行协商,由***进行施工,***的施工行为,纯系个人行为,与江苏新宇集团及阜宁新宇公司无关,两公司与康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3.***系阜宁新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康久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康久公司施工了围墙及部分基础设施,康久公司理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相关的用于工程的费用,该费用远远大于康久公司预付的100000元,***一直在跟康久公司追要案涉工程施工费用。2017年1月17日,康久公司要求把预付款100000元转到***的公司账户上,阜宁新宇公司依据***提供的相关手续,于2017年1月18日将案涉款项转给***,***也予以认可。综上,康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原告康久公司与阜宁县人民政府吴滩街道办事处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康久公司将在吴滩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建设消毒设备生产项目,项目总投资约3600万元以上,项目征地约20亩(按国土部门宗地图为准),其中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9300平方米,鼓励康久公司新建多层厂房。康久公司自协议签订后注册成立公司,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厂房的规划设计和立面效果图须经吴滩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施工,围墙、道路及生活用房等附属设施符合园区总体规划要求。
2016年12月,康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厂房的围墙和基础建设工程交给***施工,双方约定康久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款项给***,同时约定该款项汇至阜宁新宇公司账户。2017年1月17日,康久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阜宁新宇公司汇款100000元,用途为货款预付图纸设计费。2017年1月18日,阜宁新宇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江苏银行转汇给案外人***。2017年1月23日,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张贴通知一份,载明:“由于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于2017年1月22日电话通知业主停止合作,让业务将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为了方便清理,加强工地设施、设备及材料的管理,保证春节后施工正常进行,通知如下:1、任何建筑材料进场必须持有业主(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确认过的书面文件。2、工地上的砖头、沙子、围栏、钢筋等建筑材料暂为业主(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且已预付100000元货款)所有,材料离开工地必须持有业主书面许可文件,否则视为盗窃。3、任何问题,请直接联系业主。”案涉围墙、厂房基础建设费用等工程相关费用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江苏新宇建设集团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建材经营、物业管理、银联担保、电子商务、餐饮和酒店管理,阜宁新宇公司系其子公司。***系阜宁新宇公司项目经理,与江苏新宇集团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康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法系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康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康久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阜宁新宇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银行明细中载明:该款项用途为货款、预付图纸设计费,即该100000元并非仅仅为图纸设计费,也可能是货款。再结合康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张贴的通知,该100000元应当为购买建筑材料的货款,且***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康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0000元为图纸设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康久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立即退还图纸设计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