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北门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汶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康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宇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阜宁新阜公司、江苏新宇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就款项流转性质作出法律认定,没有认定阜宁新宇公司为实际收款人,也没有认定阜宁新宇公司与***个人之间系内部工作关系。事实上,接收款项的为阜宁新宇公司,而不是***个人,至于阜宁新宇公司与***个人之间何种款项往来,不影响阜宁新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本案所涉款项用途明确为图纸设计费而不是其他费用,阜宁新宇公司应专款专用。阜宁新宇公司若对款项用途有异议,可当即提出或予以即时退回,但阜宁新阜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款项用途提出异议,更没有退回款项,应视为同意康久公司的表述。3、案涉工程工地张贴通知一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通知中,建材进场必须持有康久公司确认过的书面文件表明,工程的施工须经业主许可,阜宁新宇公司是擅自施工。之所以有这一通知,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争议,康久公司不得己采取的一项保护性措施。
阜宁新宇公司、江苏新阜集团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康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宁新宇公司立即退还图纸设计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江苏新宇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阜宁新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康久公司与阜宁县人民政府吴滩街道办事处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康久公司将在吴滩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建设消毒设备生产项目,项目总投资约3600万元以上,项目征地约20亩(按国土部门宗地图为准),其中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9300平方米,鼓励康久公司新建多层厂房。康久公司自协议签订后注册成立公司,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厂房的规划设计和立面效果图须经吴滩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施工,围墙、道路及生活用房等附属设施符合园区总体规划要求。
2016年12月,康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厂房的围墙和基础建设工程交给***施工,双方约定康久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款项给***,同时约定该款项汇至阜宁新宇公司账户。2017年1月17日,康久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阜宁新宇公司汇款100000元,用途为货款预付图纸设计费。2017年1月18日,阜宁新宇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江苏银行转汇给案外人***。2017年1月23日,康久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张贴通知一份,载明:“由于阜宁新宇公司*总于2017年1月22日电话通知业主停止合作,让业务将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为了方便清理,加强工地设施、设备及材料的管理,保证春节后施工正常进行,通知如下:1、任何建筑材料进场必须持有业主(康久公司)确认过的书面文件。2、工地上的砖头、沙子、围栏、钢筋等建筑材料暂为业主(康久公司,且已预付100000元货款)所有,材料离开工地必须持有业主书面许可文件,否则视为盗窃。3、任何问题,请直接联系业主。”案涉围墙、厂房基础建设费用等工程相关费用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另查明,江苏新宇集团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建材经营、物业管理、银联担保、电子商务、餐饮和酒店管理,阜宁新宇公司系其子公司。***系阜宁新宇公司项目经理,与江苏新宇集团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与康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康久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阜宁新宇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银行明细中载明:该款项用途为货款、预付图纸设计费,即该100000元并非仅仅为图纸设计费,也可能是货款。再结合康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张贴的通知,该100000元应当为购买建筑材料的货款,且***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康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0000元为图纸设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康久公司要求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立即退还图纸设计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康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康久公司与阜宁县人民政府吴滩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18日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康久公司自协议签订后注册成立公司,并拟在吴滩街道办事处工业集中区建设消毒设备生产项目,其中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9300平方米。2016年12月,康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厂房的围墙和基础建设工程交给***施工,双方约定康久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款项给***。虽然康久公司2017年1月17日向阜宁新宇公司汇款100000元时,注明的用途为货款预付图纸设计费,但康久公司与江苏新宇集团、阜宁新宇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康久公司2017年1月23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张贴通知中也载明其已预付100000元货款,且***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康久公司以本案所涉款项用途为图纸设计费并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康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