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段玲与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严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3民初1912号
原告:段玲,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北门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段玲与被告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段玲模板款97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二被告因承建阜宁县阜城街道敬老院土建工程,向段玲购买模板,总价127760元。2014年3月30日,段玲将模板送抵涉案工地,二被告收货后支付段玲货款30000元,并向段玲承诺余款97760元于2014年6月6日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在段玲的追讨下,二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约定余款9776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与段玲及**贵均不认识,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段玲起诉新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段玲对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未作答辩。
原告段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欠条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贵向段玲购买模板。2014年3月30日,段玲
将模板送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北村敬老院工地,工地负责人***向段玲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北村敬老院工地三月三十日送模板一车:模板:规格:3×6×1.126件×120×38=118560元;3×6×1.32件×100×46=9200元,合计127760元。负责人签字:***,2014.3.30”。**贵在该结算单上签注“已付叁万元整,差97760元,余款未付!还款人:**贵,2014.6.6号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贵未有还款。经段玲追讨,**贵于2014年12月16日又向段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模板款玖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用于阜城镇敬养老院工程所用。此款在2015.2.16号前还清。如违约自愿支付贰万元违约金。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阜宁新宇建筑公司项目部今欠款人:**贵,2014.12.16号”。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段玲仍未有受偿,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段玲与**贵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段玲已按约向**贵交付了模板,**贵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贵并向段玲出具了欠条,故段玲要求**贵支付模板款97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贵未能按约支付模板款,构成违约,故段玲要求**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付款期限已由2014年6月6日变更为2015年2月16日,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17日,而非段玲主张的2014年6月7日。段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新宇公司为涉案模板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玲模板款977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效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