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18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杜元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 伟
书 记 员 武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