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1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杜元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银行存款65,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 伟
书 记 员 武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