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699号之一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银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孝松。
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申请撤回起诉。
经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755元,尚未缴纳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保全费2,755元,由原告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