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3513号之二
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9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2527820U。
法定代表人:*清波,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皖1103民初3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