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3513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9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2527820U。
法定代表人:*清波,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保全费用1520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