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戚商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何承根。
委托代理人汪何斌,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9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崔仁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承根与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根的委托代理人汪何斌、被告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波参加了2015年3月3日的庭审;原告何承根的委托代理人汪何斌参加了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承根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夏道斌、冉家球结欠原告钢材款454716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该款由被告代为履行,自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实际解封之日支付130000元;自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100000元;余款244716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应付款额以1.95%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何承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违约金共计44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承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签订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各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2)戚商初字第87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法院实际解除查封的日期。
被告国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本金及违约金仅承担代付责任,最终付款责任应由夏道斌、冉家球承担。被告国城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仅针对“244716”元的代付款承担违约金。同时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国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夏道斌、冉家球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以证明有关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条款均是由原告与夏道斌、冉家球协商确定的,被告对此只能承担代付责任,被告付款后仍有权向夏道斌、冉家球追偿。同时,被告国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对国城公司向何承根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何承根与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夏道斌、冉家球结欠何承根价款454716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该款由国城公司代为履行,自何承根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实际解封之日支付130000元;自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余款244716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应按应付款额以1.95%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付款由国城公司代为履行。
另查明,国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4日向何承根支付1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承根与国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承根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承根主张要求国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71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调解协议约定以及国城公司所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来看,国城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尚有4716元的价款未支付,故何承根要求国城公司支付4716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承根主张要求国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2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调解协议约定以及国城公司所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来看,国城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何承根所主张的3942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协议签署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相比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何承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承根与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承根剩余价款4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421元,合计44137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国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