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经济开发区骏利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287号
原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区川中路6号3幢商铺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2527820U。
法定代表人:蔡清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骏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65号奥森尚座1幢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BLMN50。
经营者:胡卫岗,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与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骏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骏利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3日、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波,被告骏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暂估,以鉴定结果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新湖娄景花园1幢501室房屋墙面开裂造成的损失145334.16元(其中墙体修复、家具搬迁更换维护费130934.16元,维修期间租金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水泥砌块砖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砌块砖。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将该砌块砖用于新湖娄景花园项目建设。之后,原告陆续接到新湖娄景花园项目业主的投诉,反映相关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曾经提起诉讼,并就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案涉砌块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理由是:被告提供的空心砌块砖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造成了使用该空心砌块砖的墙体大面积开裂,导致原告为修复墙体实际产生了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与砖块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
被告骏利经营部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砌块砖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砌块砖目前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原告的楼宇开裂有多方面的原因构成,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来主张的话,原告起诉缺失主体,被告是销售者,砖块的生产者是太仓市双凤镇新湖三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旗水泥厂),原告应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骏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胡卫岗个人经营。
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砌块砖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5实心砖(规格190×90×50)和75空心砖(规格190×90×90),数量按实结算;工程名称及地点在新湖加油站东150米;供货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实心砖MU10,多孔砖MU15;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其他问题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不定期交付7.5多孔水泥砖计124万块,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娄景花园”。2016年1月,娄景花园工程竣工。
2019年10月11日,太仓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娄景花园1#、2#楼出具整改通知,主要内容:原设计填充墙采用的是混凝土空心砌块,其容重为11.8KN/平方。现场该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砌体变形较大,而引起部分墙体开裂。故现将该部分墙体拆除,全部改用淤泥烧结保温砌块(容重为11.3KN/平方)重新砌筑。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娄景花园项目墙体开裂问题赔偿损失200万元(起诉时暂估),案号为(2019)苏0585民初6533号。
该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公司)就娄景花园项目1#楼、2#楼所使用水泥砖块的质量问题及墙面出现开裂剥落的原因进行鉴定。
2020年6月23日,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编号CI202000020《鉴定报告》,其中载明了如下情况:
1.工程概况:建材检验公司经现场勘查,案涉娄景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原告,1#楼为框架结构体系,层数为5层,2#楼为剪力墙结构体系,层数为11层。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墙体开裂剥落现象主要出现在1#楼四、五层,2#楼九、十、十一层,其中部分墙体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各方确认,本次鉴定范围为娄景花园1#楼四层401、402、403、405、406,五层501、502、504、505、507;2#楼九层、十层整层,十一层1101、1005、1108未维修的墙体。其中2#楼905因无法联系到业主,未能进入户内进行鉴定工作,故该住户开裂剥落的墙面不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
4.外墙结构现场检测及复核:4.1建筑使用现状:娄景花园1#、2#楼竣工后现已投入使用,墙体开裂剥落现象主要出现在1#楼四、五层,2#楼九、十、十一层,局部墙体出现空鼓、外凸、变形、开裂等现象,基础未见异常变形及沉降,框架梁、框架柱、剪力墙均未发现明显变形。现场勘查时所检建筑部分墙体已经更换。
4.2现场墙体表观质量检查:其中列明了案涉鉴定范围内各住户墙面开裂情况的照片,其中1#楼501室的照片显示该住户各个部位的墙体存在较为严重的开裂现象。
4.3现场墙体检测内容及结果情况如下:4.3.1墙体裂缝检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抽取了1#、2#楼墙体在墙面裂缝位置进行敲凿,观察砂浆及砌块是否存在裂缝。(1)敲凿后发现所检墙体开裂部位裂缝的位置及走向与墙体内砌块开裂部位裂缝的位置及走向相吻合。(2)现场随机抽取部分混凝土构件开裂部位进行敲凿,敲凿后发现裂缝为砂浆粉刷层开裂,混凝土构件结构面未发现裂缝。4.3.2墙体砌块及砌筑砂浆检测:墙体经开凿后发现,墙体砌块大多数已经变形、开裂,无法满足检测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1#、2#楼各选取五块满足检测要求的砌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楼混凝土空心砌块强度平均值为5.6MPa,设计值为7.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楼混凝土空心砌块砖强度平均值4.4MPa,设计值为10.0MPa,不满足设计要求;1#、2#楼混凝土砂浆强度实测值分别是8.0和7.2,设计值M5,满足设计要求。4.3.3建筑整体倾斜检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1#、2#楼具备检测条件的外墙阳角布置测点,在无风静止条件下,利用高精度全站仪进行整体倾斜测量,其中包括施工误差,测量结果显示:1#、2#楼倾斜率在千分之三以内。4.3.4框架柱、剪力墙检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满足检测条件的混凝土构件垂直度进行抽测,并列明了具体的检测数据。
5.检测分析与结论:5.1.1分析说明:1.《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T8239-2014第6.5-表5要求:强度等级MU10对应的抗压强度平均值大于等于10MPa,单块最小值大于等于8MPa;强度等级MU15对应的抗压强度平均值大于等于15MPa,单块最小值大于等于12MPa。现场所检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现场所检砂浆强度等级均满足设计要求。3.现场所检建筑整体倾斜满足相关规范要求。4.现场所检框架柱、剪力墙垂直度均未超出相关规范允许的限值。5.根据现场裂缝观察情况分析发现:(1)1#楼五层开裂情况相比于四层较为严重,2#楼十一层开裂情况相比于十层较为严重,十层开裂情况相比于九层较为严重,可知由于太阳光照射的影响,楼层越高受到温度影响越大。(2)1#楼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梁交界处出现横向裂缝、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柱交接处出现竖向裂缝;2#楼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梁交界处出现横向裂缝、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柱交接处出现竖向裂缝。此类裂缝产生的原因为混凝土和砌体受温度变化产生热胀冷缩,混凝土的膨胀系数和砌体的膨胀系数存在差异,引起混凝土构件与砌体的变形不一致,产生内应力,当内应力超过砌体所承受的抗压、抗剪极限强度时,墙体就会产生裂缝。(3)1#、2#楼部分墙体存在无方向性裂缝,此列裂缝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干缩产生的干缩裂缝,当收缩受限制而产生的拉应力超过其本身的抗拉强度时,砌块就会开裂产生墙体的干缩裂缝,此类裂缝无方向性。
5.1.2检测结果:1.经检测,现场水泥砌块砖(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引起墙面开裂剥落的原因为:(1)水泥砌块砖(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抗压强度不满足要求。(2)1#楼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梁交界处出现横向裂缝、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柱交界处出现竖向裂缝;2#楼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梁交界处出现横向裂缝、部分砌体与混凝土柱交界处出现竖向裂缝;此类裂缝产生的原因为混凝土与砌体受温度变化产生热胀冷缩,混凝土的膨胀系数和砌体的膨胀系数存在差异,引起混凝土构件与砌体的变形不一致,产生内应力,当内应力超过砌体所承受的抗拉、抗剪极限强度时,墙体就会产生裂缝。(3)部分墙体出现的无方向性裂缝,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干缩产生的干缩裂缝,当收缩受限制而产生的拉应力超过其本身的抗拉强度时,砌块就会开裂产生墙体的干缩裂缝,此类裂缝无方向性。原告为本次鉴定交纳鉴定费63000元。
前述鉴定过程中,太仓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出具整改通知,在原整改通知内容之外,另补充“结构不作加固处理。其余墙面建筑做法按原图纸施工。”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案涉娄景花园工程墙面开裂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进行相应的修复方案鉴定。建研鉴定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至案涉娄景花园1号楼、2#楼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回函表示要求建材检验公司书面回复:1.告知砌块干缩裂缝是否有继续发展的可能;2.对鉴定报告中列明的裂缝进行归类,哪些属于砌体与混凝土梁或柱交界处出现的裂缝,哪些属于砌块干缩裂缝以及砌块裂缝的宽度。
2020年8月20日,建材检验公司函复如下:1.砌块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受到温度变化和干湿交替的影响,故砌块干缩存在继续发展的可能。2.对鉴定报告中列明的裂缝进行了区分,砌体与混凝土梁、柱、剪力墙交界处出现的裂缝数量较少,主要为:(1)1#507室B轴×8轴柱边;(2)2#901室55×B-C轴墙体、55×B-C轴墙体、57×F-H轴墙体、52×D-E墙体;(3)2#904室33×B-C轴墙体、30×B-C轴墙体;(4)2#906室22×B-D轴墙体、18×B-C轴墙体;(5)2#1101室55×B-C轴墙体、51×B-C轴墙体、55×F-H轴墙体、58×B-C轴墙体。其余墙体裂缝为砌块砖干缩及砌块强度不足引起的裂缝。3.委托内容不包含裂缝宽度的检测,故无法提供每户墙体砌块裂缝的宽度。
2020年9月3日,建研鉴定公司向本院回函表示:案涉房屋开裂墙体不具备修复条件,无法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原因如下:1.《回复函》中第1条阐明砌块干缩裂缝存在继续发展的可能,目前针对此类裂缝无合适的修复方法。2.仅与混凝土梁、柱、剪力墙交接处开裂的墙体,可以通过相应的构造措施进行修复,但如果该类墙体同时伴有干缩裂缝及强度不足引起的裂缝,由于裂缝存在继续发展的可能,也无合适的修复方法。3.虽然建材检验公司未对裂缝宽度进行检测,我检测机构勘查发现部分墙体开裂严重且存在外鼓、歪闪现象,也无合适的修复方法。故我鉴定机构将此案作退案处理。
2020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2020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1#楼501室住户墙体开裂产生的修复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娄景花园1#楼501室的买受人为余亚玲、冯春华。该合同由苏州娄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景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
2.娄景花园维修单,证明原告与1#楼501室房屋业务余亚玲签订维修单,确认对墙体开裂问题进行维修。该维修单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确认的维修方案为将开裂部分墙体拆除,全部改用淤泥烧浇保温砌块(容重为11.3KN/平方)重新砌筑,按原设计粉刷,已装修的住户按原装修恢复原样,太仓市科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景花园分部(以下简称娄景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人朱善磊、业主余亚玲签字确认同意。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案涉娄景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合同由原告(承包人)与娄景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娄景花苑商住用房,工程地点在双××镇××路北侧、××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主体结构、屋面、墙面、装饰装修等。
4.说明函,证明娄景房地产公司确认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由原告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该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国城公司系娄景花苑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房屋存在因混凝土空心砌块砖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开裂等情形,需开展/或已开展相应维修。本公司确认与上述情形相关的维修均由国城公司负责,相关的费用由该公司直接支付。
5.维修前后照片及视频,证明1#楼501室房屋维修前的情况、实际维修的范围以及维修后的修复状态。
6.买卖合同书4份,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等房屋墙体裂缝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该4份合同由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太仓经济开发区徐玉林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徐玉林经营部)、太仓市城厢镇炳华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炳华经营部)、昆山开发区利正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利正供应站)、太仓市城厢镇伍福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伍福经营部)签订,约定的内容分别为就新湖娄景花园项目购买“八五多孔红砖/海螺水泥材料”、“白水泥/腻子粉/胶水/立邦美得利等材料”、“黄砂”、“地板/木材/石膏门/木门/木工板五金配件等”,其中实木多层地板每平方米235元。
7.维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下简称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维修工程装饰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下简称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对外分包建筑劳务的事实。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与太仓市城厢镇忠邦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忠邦建筑队)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约定工程范围为娄景花园1-501室墙体改造抹灰,承包价格为人工费按点工计算(300元/工日),现场管理人员按10000元/月计算。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锦宏装潢工程队(以下简称锦宏装潢队)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该装潢队的签字代表系杜冬生,约定工程范围为娄景花园1-501室装修工程,承包价格为人工费按点工计算(400元/工日),现场带班按10000元/月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人工单价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
8.家具、装修材料搬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产生的家具搬迁费。该合同由原告与太仓市城厢镇忠邦建筑工程队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约定搬出地点为娄景花园小区1-501,内容为家具、家电搬至指定仓库、装修改造拆墙等产生的垃圾搬运至指定垃圾场、所有装修用建材搬运上楼至室内等运输及建筑废料自行弃置等工作,费用为22000元/户,按最终实际搬运户数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搬运完成一户至该户维修结束付全款。
9.脚手架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搭建脚手架的费用。该合同由原告与太仓市浮桥镇金红星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金红星钢管租赁部)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约定就娄景花苑商品房外架手搭设拆除钢管扣件等材料,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按32元/平方米结算。
10.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对外支付建材、劳务费的情况。主要情况如下(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23日):






付款方





收款方





金额





用途









原告





太仓市城厢镇东兴木材批发部





45000





娄景花园维修用地板及装潢材料(包含1-501)









原告





炳华经营部





20000





娄景花园维修用涂料(包含1-501)









原告





利正供应站





100000





娄景花园维修用黄沙水泥砖头(包含1-501)









原告





锦宏装潢队





70000





用于支付娄景花园装饰维修劳务费(包含1-501)









原告





忠邦建筑队





30000





用于支付娄景花园建筑维修劳务费(包含1-501)









原告





金红星钢管租赁部





45000





娄景花园维修用脚手架租赁费及人工费(包含1-501)









原告





忠邦建筑队





22000





娄景花园1-501室建筑废料及家具搬运费用





11.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自行结算的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产生的拆除、运输、重装费用计130934.16元(其中搬运费22000元,未列苏安码管理费)。
12.房屋租赁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及余亚玲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为修复案涉1#楼501室房屋墙体裂缝承担的业主租房租金。租赁合同由余亚玲与案外人冯正英签订,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月租金1800元/月,合同载明“已付六个月合计10800元,冯正英收”。汇款凭证显示,2020年11月13日杜东生向余亚玲汇款14400元,付款摘要为“娄景花园501室租房款8个月”,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杜东生汇款30000元,付款用途为“还款”,备注为“用于支付娄景花园业主维修周转房租(包含1-501)”。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1,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就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说明如下:(1)证据2娄景花园维修单,是业主确认的维修方案,该方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方案将原设计的混凝土空心砌块换成淤泥烧结块保温砌块,改变了原来的设计,会对造价产生影响。(2)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说明函,只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娄景花园工程的施工方,该说明函中载明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和直接支付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3)证据5维修前后照片及视频,不能显示是否是1#楼501室的位置,也不能显示受到损害的范围。(4)证据6-10,只能说明原告与相关的供应商,发生了材料买卖和劳务承包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5)证据12,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认可其施工的项目和范围。2.证据12,对余亚玲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余亚玲是1#楼501室业务,该房屋是以毛坯房形式交付的;汇款凭证显示付款人是杜东生,并非原告,而且汇款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对应。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娄景花园1#楼501室房屋墙体开裂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骏捷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鉴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踏勘现场,本院、原、被告、造价鉴定公司均派人参与。
2021年2月7日,造价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造价鉴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编号苏骏捷鉴(2021)第003号鉴定报告,经测算工程造价金额为99441.95元,其中:内部维修及拆除工程造价金额96761.53元、水电工程造价金额2680.42元。具体如下:






总项目





分项目





子项目





内部维修及拆除工程





水电工程









工程费





人工费











22200.21





1221.68









材料费











30433.44





283.34









施工机具使用费











1756.91





1.14









企业管理费











6230





537.68









利润











2875.15





171.01









小计











63495.69





2214.84









措施项目费





单价措施项目费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





889.67















垂直运输





14687.75















外脚手架





695.5





61.19









里脚手架





304.63









小计











16577.55





61.19









总价措施项目费





安全文明施工





1369.25





38.92









基本费





1201.1





34.14









二次搬运





1681.54















临时设施





1521.39





29.59









苏安码管理增加费





40.4





1.14









扬尘防治污染等





……





……









小计











4900.49





77.85









规费





社会保险费











3229





89.45









住房公积金











569.32





15.77









小计











3798.32





105.22









税金

















7989.48





221.32









总计

















96761.53





2680.42





需要说明的是:内部维修及拆除工程的“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第25项记载复合地板数量为23.541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
关于造价鉴定结论,原告提出两点异议:1.复合地板的结算单价65元/平方米不予认可,应当按其提供的与伍福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约定的单价235元/平方米结算;2.墙面装饰板的计价标准过低,应按2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提出三点异议:1.苏安码管理增加费不应计取,案涉业主的维修发生在2020年5月之前,苏安码管理是2020年5月以后的计费规则可以收取的费用;2.规费和税金全部不应计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为业主的维修是通过个体工程队进行的,没有开具发票,不应当计取规费和税金;3.关于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并非基于已经确定的修复方案基础上形成,本案没有进行修复方案鉴定,所涉修复项目的施工必要性以及业主原有的损害状况不能确定,相关修复施工是否发生,是否存在人为扩大范围也不能确定,如果原告为了迎合业主人为提高修复标准,属于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太仓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砖(砌块)检验报告汇总表及砖检测报告10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0份,证明其提供的砖块是三旗水泥厂生产的,并且经检测均是合格的。前述证据显示,案涉空心砖抗压等级为MU10,生产厂家为三旗水泥厂,进场时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总数量120万块,主要使用于工程主体部位,分别在2014年9月8日、11月2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6日共形成8份检测报告,每份检测报告代表数量为15万块,委托检测单位是娄景房地产公司,检测参数为抗压强度,检测标准要求抗压强度平均值大于等于10MPa,最小抗压强度大于等于12MPa,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样品符合JC943-2001中的技术要求,评定为合格。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开发商娄景房地产公司,报告所使用的检测标准强度不可替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验收记录显示的仅是一个时间点的状态,但实际情况是案涉娄景花园项目房屋确实出现了墙面开了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且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案涉空心砌块砖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空心砌块砖是合格的,且没有造成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砌块砖供货合同》、送货单、整改通知、编号CI202000020《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501维修单、照片、视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函、买卖合同书、搬运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合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编号苏骏捷鉴(2021)第003号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太仓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砖(砌块)检验报告汇总表及砖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本院调取的(2019)苏0585民初6533号案件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告出具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申请书、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审理中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故对起诉时的案由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娄景花园项目工程所使用的空心砌块砖系向被告购买,有原告提供的《水泥砌块砖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砖(砌块)检验报告汇总表及砖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娄景花园项目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大范围的墙体开裂、剥落现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材检验公司对出现开裂、剥落部分的墙体所使用的空心砌块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墙体出现开裂剥落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抽取的空心砌块砖的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1#楼7.5MPa、2#楼10MPa),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该检测结果,案涉空心砌块砖的抗压强度更未达到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抗压等级MU10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抗压等级MU15对应的抗压强度数值。被告提供的8份砖检测报告仅是当时的送样结果,并未覆盖案涉产品的全部,其证明效力并未优于前述鉴定结论,故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空心砌块砖均是合格产品。因此,根据鉴定检验公司认定的鉴定结论,被告供应的部分空心砌块砖抗压强度不满足要求,存在产品缺陷,且该产品缺陷系造成案涉娄景花园项目部分墙体开裂、剥落的原因,被告作为案涉空心砌块砖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赔偿,仅能向销售者主张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娄景花园1#楼501室房屋墙体开裂修复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建材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娄景花园1#楼501室房屋在案涉鉴定范围内,故该户墙体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娄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案涉娄景花园所涉房屋墙体开裂引发的修复均由原告负责,相关费用亦由原告直接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单、原告与相关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家具、装饰材料搬运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修复墙体实际产生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墙体修复、搬运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认定的造价金额为99441.9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两点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地板单价的认定意见系其实地勘察后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墙面装饰板的计价标准过低,应按200元/平方米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三点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修复方案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建研鉴定公司现场勘查并结合建材检验公司给出的回复意见后表示因案涉墙体的裂缝仍存在继续发展的可能,无法给出合理的修复方案,居民住房安全关涉业主的重大权利,因此原告向业主出具的更换墙体砖块并对装修部分恢复原状的修复方案应属合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人为提高修复标准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安码管理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并未包括,应予扣除;关于规费、税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外采购原材料、对外委托分包劳务属于通常的交易行为,造价鉴定机构按通常交易情形的标准认定相关规费、税金并无不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相关主体之间就税率的约定并非造价鉴定报告适用的9%的税率,同时考虑到造价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是按通常情况基础上作出的判定,在未考虑原告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形成,采用定额标准进行评估,存在高于实际情况的可能,而原告举证的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系包含案涉1#楼501室在内的整体支付情况,无法作出区分认定,故本院在综合上述情况基础上结合原告的举证,对相关费用予以酌情核减后认定墙体修复、搬运费用计90000元。2.修复期间的租赁费,根据1#楼501室住户墙面开裂的情况,墙体修复期间,住户另行租赁房屋应属合理且必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月租金1800元,符合当地的租金标准,原告实际向业主承担了8个月的租金,考虑装修工程通常工期,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租金计10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为修复1#楼501室墙体开裂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00800元。
被告骏利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胡卫岗个人经营,故被告的债务由其经营者胡卫岗以个人财产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骏利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158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89000元(63000元+25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8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