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刘集乡翰乡美地4#、5#。
法定代表人:庄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通海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顾仲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御龙花园北区商铺一(4-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戎,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南通中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南通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根据2019年5月1日***与***签订的《个人发包承揽合同(内外墙抹灰)》第十四条,本案的付款责任已转移至鼎扬公司。其余当事人均未取得工程款,鼎扬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鼎扬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中策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策公司与鼎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中策公司答辩称,中策公司已对鼎扬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扬公司答辩称,鼎扬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与***无法律关系。鼎扬公司已多支付50多万元,将依法追偿。
被上诉人聚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97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中策公司、鼎扬公司对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中策公司与鼎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策公司将其公司4S店、维修车间工程所有桩基工程、借土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及暖通管道安装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防火门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以及发包工程的配合、管理等项目发包给鼎扬公司施工。
2018年4月8日,鼎扬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鼎扬公司将中策公司4S店、维修车间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聚源公司,合同价格按275元/平方米(含泥工、木工、钢筋工一切报价,室外工程及图纸变更双方另行协商计算)面积7804.52平方米。鼎扬公司与聚源公司分别在《承包合同》尾部盖章,***则在聚源公司盖章处签字。2019年5月1日,***又与***签订《个人发包承揽合同(内外墙抹灰》,由***将上述《承包合同》劳务工程中墙体墙面内外抹灰工程包清工给***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抹灰面积内墙13.5元/平方米,外墙16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付款待工程结算核实后,年底一次性付清,由项目部直接打款。2019年7月11日,***与***经结算,由***出具了《内外粉刷工程结账单》,外粉88640元、内粉271350元,合计359900元,并注明:请项目部帮忙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此款请在我承包的工程款中委托项目部代扣给施工班组,此单作为我向项目部付款的手续和依据。***及***在上述结账单上签字,***写明“验收合格同意支付”。另外***主张工程还产生零星点工,大工32个*250元+小工12.5个*150元,合计为9875元。2019年12月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22日,鼎扬公司出具《对账单》,写明鼎扬公司承建的中策公司4S店、维修车间项目,木工、钢筋工、泥工劳务分包商为聚源公司(劳务负责人为***)2018.6.15-2019.7.1共领工程款226.6998万元,其中木工班组工程款95.7万元、钢筋班组工程款30.9万元、瓦工班组75.1698万元,***个人借款18.93万元,刘厚利个人借款6万元。***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无异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无法得到落实,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明确***等21人工资合计为369780元,由鼎扬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出面支付上述人员300000元,鼎扬公司在工人发放工资明细单上写明“除***外按85%支付,***收款2687元。本次支付30万元整,由于聚源公司拒不出面解决问题,在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由我鼎扬公司暂行代付,等年后向聚源劳务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将承接到案涉工程中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个人发包承揽合同(内外墙抹灰》无效,但***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有权按照合同主张相应的劳务款。***应按照合同承担劳务款的给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工程上手的承发包关系及***与聚源公司的关系;2.***诉请的劳务款金额如何认定;3.聚源公司、鼎扬公司、中策公司的责任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4S店及维修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鼎扬公司。至于鼎扬公司与***、聚源公司三方的关系,并无证据表明***与聚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合同等事实,从***对上以聚源公司的名义参与和鼎扬公司《承包合同》的签订,对下以其本人名义与***签订《个人发包承揽合同(内外墙抹灰》,在与***进行劳务款结算时***又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工程,有权指令项目部按结账单履行给付手续,可以认定***与聚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以聚源公司的名义与鼎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其中粉刷劳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劳务费用合计369775元的事实,有***出具的《内外粉刷工程结账单》及零星劳务清单、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鼎扬公司垫付300000元劳务款所形成的工资结算表上明确的结欠金额369780元相互吻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鼎扬公司300000元,***尚应支付***69775元。对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作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实际分包人借用聚源公司的名义与鼎扬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聚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扬公司、中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直接上手发包人,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鼎扬公司、中策公司是否完成结算及欠付款金额,故***主张鼎扬公司、中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聚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款69775元及利息(以69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聚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负担,聚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如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合格、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抹灰劳务发包给***施工,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直接打款”,但因项目部未全额付款,***仍有付款的义务。***主张付款义务已转移至鼎扬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9785元的零星工程与粉刷无关,其不应支付。经查,***施工的零星工程由泥工班长崔健证明,属***的承包范围,其负有付款责任。中策公司与***无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