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明、某某等与冼昌军、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1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石磊,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石建军,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高雷,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龙,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凤君,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吕国中,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胡如景,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向东,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刘志品,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高旺,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徐飞龙,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刘须德,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颜怀进,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士礼,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成禹,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传文,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颜士锦,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薛其海,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申克俭,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陈升国,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胡雅斗,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11#、1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木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磊、石建军、高雷、张龙、张凤君、吕国中、胡如景、张向东、刘志品、高旺、徐飞龙、刘须德、颜怀进、张士礼、张浩、张成禹、张传文、颜士锦、薛其海、申克俭、陈升国、张军、胡雅斗与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20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20)苏038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磊、石建军、高雷、张龙、张凤君、吕国中、胡如景、张向东、刘志品、高旺、徐飞龙、刘须德、颜怀进、张士礼、张浩、张成禹、张传文、颜士锦、薛其海、申克俭、陈升国、张军、胡雅斗劳务报酬22万元。二、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石磊、石建军、高雷、张龙、张凤君、吕国中、胡如景、张向东、刘志品、高旺、徐飞龙、刘须德、颜怀进、张士礼、张浩、张成禹、张传文、颜士锦、薛其海、申克俭、陈升国、张军、胡雅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经将账户予以冻结。
3、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已经委托外地法院将车户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第二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木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第三次查询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7、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磊、石建军、高雷、张龙、张凤君、吕国中、胡如景、张向东、刘志品、高旺、徐飞龙、刘须德、颜怀进、张士礼、张浩、张成禹、张传文、颜士锦、薛其海、申克俭、陈升国、张军、胡雅斗与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吴振宁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