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26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11#、1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木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9年5月15作出(2019)苏03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26580元;二、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2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5月10日,本院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购物地址、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5月10日、5月17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090.13元,已被另案冻结;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7月27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8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
6、2021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询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郭 峰
审判员 吴振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