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北路水月山庄3幢10#、11#、12#营业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昌军、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35360元。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存款和工商登记,有机动车一辆已被本案予以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予以处置。2021年5月6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未查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
3、2021年5月12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办理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地址已找不到被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走访调查。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释明并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路爱祥
审判员 杲 远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