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2执21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11#、1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木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刘传影与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740元。二、被告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0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6210801010000004458有43.81元,3208300241010000046454有49.23元,本院已经另案进行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本院已经因(2020)苏0382执465号案件冻结。
3、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皖C×××**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因在安徽,且车辆价值不大无法实控,本院未进行查封。
4、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登记。
5、本院因该群体性案件于2020年4月30日赶赴江苏盱眙县盱城淮河北路水月山庄3幢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该登记地实为居民住宅区,未实际查找到该公司下落。被执行人冼昌军长期在外地,无法落实具体下落。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20年9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二次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无较大存款。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名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宁
审判员 孙双
审判员 姚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执行助理刘明浩
书记员孙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