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民初7349号
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仓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池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盐塘河南文明路西汇金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池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池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盐城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德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