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新沟街。
法定代表人:武德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该镇政法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浩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沟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能够证明,新沟镇政府已经通过晨功公司将6.6万元工程款(来源于镇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给***,且新沟镇政府另外又直接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合计36.6万元。由于新沟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应当支付56.1元工程款,故其应当对剩余19.5万元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现新沟镇政府认为工程未结算不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
新沟镇政府辩称,1.2011年11月3日新沟镇政府与晨功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是案外人刘过芝施工,后期是***施工完毕,刘过芝已领取过部分工程款,***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刘过芝因无法施工退场后,***才继续施工。2.案涉工程约定施工范围约3.3公里,该范围属于不确定状态,合同双方并未对施工工程的长度进行丈量确认。3.工程总价未经审计,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验收,但该工程竣工后已经实际使用。4.***将晨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晨功公司是与新沟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后晨功公司与***签订单项分包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起诉晨功公司,新沟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工程款也应当由晨功公司与新沟镇政府之间进行结账,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账。关于刘过芝施工的工程价款领取部分也应当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希望晨功公司尽快与新沟镇政府进行工程结算,并由晨功公司与***再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晨功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沟镇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1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5000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新沟镇政府(甲方)与晨功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新沟镇政府将东自射阳河、西至新南村交界,长约3.3公里的新沟镇南湾富民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发包给晨功公司建设;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施工工期为60个晴天;合同总价(含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的全部工作),按路基压实、路面浇筑工程招标单价233000元/公里(其中镇财政补助资金按20000元/公里,除上级补助资金和镇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资金由南湾村负责承担)。工程结束后,据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此工程属于垫资工程,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及时全额拨付,镇财政补助资金2012年春节前按10000元/公里拨付到位,剩余10000元/公里在工程结束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缺陷责任期满时付清。南湾村补助资金在工程结束2012年春节前全额兑现到位。南湾村补助资金如不能及时兑现到位,由乙方和南湾村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
2011年11月7日,***(乙方)与晨功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晨功公司将案涉新沟镇南湾富民公路转包给***,工程造价768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乙方纯上交甲方2000元管理费用,在内部工程合同签订前缴纳2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安排人员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施工方与建设方一直未有结算。***主张案涉工程新沟镇政府财政补助的每公里20000元,计66000元已给付。另上级补助资金已到新沟镇政府帐户495000元,该款中尚有195000元未有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县交通运输局的拨款明细及***单方制作的尚欠工程款195000元结帐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方新沟镇政府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95000元,其应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有结算,而***提供拨款明细仅能证明相关单位就案涉工程拨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差欠其工程的事实,且其提供的欠其工程款计算明细为其单方制作,无新沟镇政府或晨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沟镇政府差欠其工程款195000元,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建设单位(新沟镇政府)总结、监理单位总结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达到优质工程的验收标准。
新沟镇政府、晨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与质证,新沟镇政府对***提交的上述两份总结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举证目的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新沟镇政府为了领取案涉工程的上级项目资金所使用的,因为工程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则上级项目资金就无法划拨到镇财政所。但并不影响***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负责以及履行竣工验收,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发包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具有资质验收的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竣工证明书才能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经本院审核,对***二审提交的上述二份总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工程发包方新沟镇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95000元,其应当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系新沟镇政府通过与晨功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发包,后晨功公司又与***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转包,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理应在其与晨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而新沟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依法在其欠付晨功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诉讼中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晨功公司之间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且其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新沟镇政府或晨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明细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且并无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孙曙光
审判员 郑 娟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