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697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新沟街。
法定代表人:武德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浩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沟镇政府)、江苏晨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被告新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武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5000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新沟镇政府与晨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新沟镇政府将南湾富民公路工程发包给晨功公司建设,后晨功公司又与***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沟镇政府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底尚欠***19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沟镇政府辩称,1.2011年10月3日,新沟镇政府与晨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是事实,案涉工程是晨功公司分包给***施工的也是事实,现该工程也已交付。2.***与新沟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向晨功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沟镇政府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晨功公司与新沟镇政府账目尚未结清,新沟镇政府是否差欠晨功公司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状态。3.***与晨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协议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与晨功公司的分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故***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第三人晨功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新沟镇政府(甲方)与晨功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新沟镇政府将东自射阳河、西至新南村交界,长约3.3公里的新沟镇南湾富民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发包给晨功公司建设;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施工工期为60个晴天;合同总价(含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的全部工作),按路基压实、路面浇筑工程招标单价233000元/公里(其中镇财政补助资金按20000元/公里,除上级补助资金和镇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资金由南湾村负责承担)。工程结束后,据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此工程属于垫资工程,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及时全额拨付,镇财政补助资金2012年春节前按10000元/公里拨付到位,剩余10000元/公里在工程结束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缺陷责任期满时付清。南湾村补助资金在工程结束2012年春节前全额兑现到位。南湾村补助资金如不能及时兑现到位,由乙方和南湾村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2011年11月7日,***(乙方)与晨功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晨功公司将案涉新沟镇南湾富民公路转包给***,工程造价768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乙方纯上交甲方2000元管理费用,在内部工程合同签订前缴纳2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安排人员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施工方与建设方一直未有结算。***主张案涉工程新沟镇政府财政补助的每公里20000元,计66000元已给付。另上级补助资金已到新沟镇政府帐户495000元,该款中尚有195000元未有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县交通运输局的拨款明细及***单方制作的尚欠工程款195000元结帐明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方被告新沟镇政府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95000元,其应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有结算,而原告***提供拨款明细仅能证明相关单位就案涉工程拨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差欠其工程的事实,且其提供的欠其工程款计算明细为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新沟镇政府或第三人晨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沟镇政府差欠其工程款195000元,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戴 新
人民陪审员 邵成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