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射执字第0918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人民西路888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以29.02万元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王 樵
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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