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1058号之二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梅德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3元,减半收取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1.5元,由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祁建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志立
书 记 员 洪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