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民初802号之二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座7楼(18)。
法定代表人:唐锦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