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537号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执行董事。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85.42元,由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记员 程武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537号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执行董事。
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85.42元,由原告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记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