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住湖南省**市灵官殿镇良善村。
法定代表人:曾建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沐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亚,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湘民申23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良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未查清案件事实。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为70盏路灯,但实际安装为43盏,私人出卖27盏,出卖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原判认定为良善村行为。涉案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但原判忽视该条款,将合同全款判给不诚信商人。二、原判在新时代公司承认已收货款29000元的情况下,却按照28000元判决,故意漏掉其中最重要的一张1000元收款收据,正是该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是罗细求个人行为。三、因本案纠纷,良善村村民到省第七巡视组反映问题,**法院受理了巡查组的交办函。双方在法院处理信访事件时同意调解,按每盏3800元的价格计算43盏,但在调解未破裂时,法院突然强制执行。就本案纠纷,良善村村支两委召集村民经多次讨论形成共识,安装在村道上的43盏路灯,其中有14盏不亮,如果新时代公司愿意维修或拆走,则可以按照3800元/盏结算。如果新时代公司不维修,只按29盏结算。综合以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处。
新时代公司辩称,罗细求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罗细求在签订合同及履行的过程中,其是否按程序进行操作,是良善村村委会内部的管理。罗细求所使用的公章在二审中已有认定,新时代公司也不具有识别公章的义务。新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合同的维修义务,不是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善村委会支付路灯款238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良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限良善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时代公司货款238000元。
良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良善村委会无须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罗细求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路灯买卖合同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经查,2015年时任良善村委会主任的罗细求以良善村委会的名义,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路灯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路灯由新时代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从合同订立内容看,买受方(甲方)署名“湖南**县灵官殿镇良善村”,加盖了良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买卖的商品也由新时代公司供货安装在良善村村道主路段,为村民提供路灯照明。罗细求代表良善村委会向新时代公司订购了路灯,以村委会主任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越职责权限或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本案路灯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良善村委会是该买卖合同的订立方和买受人,在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作为买方,良善村委会依法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罗细求在村委会内部是否按正常程序集体研究、公示有关事项,属村委会干部履职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影响民事合同和民事行为的成立。二、罗细求出具欠条所使用的村委会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属同枚公章的问题。新时代公司销售人员在良善村村部与罗细求等村干部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安装完成后,因未全部付款,罗细求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欠条时,是否使用虚假公章,不影响代表良善村委会履行职务的有效性,新时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并不负有识别公章真伪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只是证明村委会尚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三、关于路灯安装的价格和数量。一审认定新时代公司一共为良善村提供、安装了43盏路灯。良善村上诉提出其中有14盏等由于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单价应当按照每盏28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每盏3800元。本院审查认为,路灯的质量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良善村可以按合同主张由新时代公司在约定维修期内进行维护,但以此为由抗辩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商品的价格,只要订立时,卖方没有使用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商品价格,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中确定的价格,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时任村委会主任罗细求是否正当履职,不属本案买卖合同民事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良善村委会可另行依法处理,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新时代公司称本案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并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发函,内容为:“1、徐增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在多年前向我司业务员购买过路灯。2、一审案号为(2019)湘0521民初4947号、二审案号为(2020)湘05民终432号、再审案号为(2021)湘05民再15号的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是我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3、对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切实维护我司正当权益。4、该案一审中涉及到的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张新高律师、徐增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再审中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刘伟军律师、徐增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法律文书,前述法律文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前述法律文书上能辨别编号为3213220906862的‘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的印章。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编号为3213220924729,自2015年起即开始使用。我司编号为3213220906862的‘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5年销毁,之后未再使用。5、涉案的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与**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3213220905305,自2013年即开始使用。关于我司起诉**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司并不知情,从未授权他人代理诉讼。我司针对印章进行专门的系统管理,对其使用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从未将其流转于公司外部人员手中。因此,希望贵院查明徐增亚私刻我司印章、擅自起诉他人一事,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秩序,避免我司利益受到不法损害。”经询问徐增亚,徐增亚自认本案诉讼中使用的编号为3213220906862的“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及涉案买卖合同上的“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是其自行刻制的。
本院再审认为,徐增亚在再审中承认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使用的均是其私刻的印章,且印章编号与新时代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编号完全不同。一审、二审中凡送达给新时代公司的法律文书均由徐增亚或张新高签收,除徐增亚和张新高、刘伟军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外,新时代公司没有其他人员参与诉讼。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本案诉讼系案外人徐增亚未经新时代公司授权以新时代公司名义提起,新时代公司知道后对此起诉行为明确予以否认,故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关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案外人徐增亚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名义对**市灵官殿镇良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共计9105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佩华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毛佳宁
代理书记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