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76号
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53770996L(2/6)。
法定代表人:徐学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其工程所需,经常向原告订购路灯,双方有业务往来多年。2016年3月,被告再次口头向原告提出订购路灯,双方就数量、样式、发货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要求将被告订购的货物发往被告所在地通海,货款合计70000多元,被告收货后却一直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往通海催款未果。2020年,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余款56,800元。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愿签署书面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前述款项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条还载明,如被告到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月利息3%计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收欠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时代公司主动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降低为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及律师费不应该支付,因为不是其不愿意支付原告尚欠货款,而是暂时无力支付,且欠条是原告提供的,其作为债务人被迫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的,但对欠条内容其并不清楚。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结晶器铜管达成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
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查明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书面证据,该证据明确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原因、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四与证据三相关联,系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因其工程所需,经常向新时代公司订购路灯,双方有业务往来多年。2016年3月,***再次口头向新时代公司提出订购路灯,双方就数量、样式、发货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后新时代公司按要求将***订购的货物发往***所在地通海,货款合计70000多元,***收货后却一直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新时代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往通海催款未果。2020年5月,***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56,800元未付,并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56,800元,欠款原因:本人于2016年3月10日购买路灯货款,货款本人已自提,货物的数量、质量本人已确认,与本人要求准确无误;还款日期:2021年1月10日;如到期不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欠款人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承担还款责任,如逾期归还欠款,则所还款项首先归还欠款利息、再归还欠款本金;如发生争议,则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后***未依约付款,新时代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新时代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货物之交付,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6%计付,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