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8887号
原告:南京万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玉靖花园6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欲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祁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万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麒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被告麒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281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其通过投标承包了被告麒麟街道办事处招标的麒麟垃圾中转站向南扩建工程,并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2月12日,双方就增项签订了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9日由麒麟街道办事处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工程价款为1642817.55元。其已将上述款项发票全部开具,但麒麟街道办事处仅支付940000元,余款702817.55元一直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麒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对案涉工程由原告万全森公司施的事实无异议,对价格审定也无异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且双方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签订与合同相背离的其他合同,故审计部门对双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因案涉工程款未能进行内部审计导致拖延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万全森公司与被告麒麟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麒麟街道办事处将麒麟垃圾中转站向南扩建工程发包给万全森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30日,合同价898770.27元,合同价形式为固定单价。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3项约定,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保修金除外),余款(含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14天内付清;第15.3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在原合同外增加了室外土方工程、室外地坪、拆除围墙、新建围墙、增加东边挡墙、增加西边挡墙、增加室外雨污水管道、增加室外明沟、增加室外厕所工程、增加室外消防管道、增加室外化粪池、增加室外油漆工程、增加室外水电工程等施工,暂定造价按700000元计算,付款按原合同进行,工程量现场核算,新增工程的单价参照原投标,投标没有的计价按2014年定额结算,费率均按原投标。工程竣工后,麒麟街道办事处委托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宁永瀚字(2016)第2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30日,审定造价为1642817.55元。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万全森公司已开具1642817.55元工程款发票给麒麟街道办事处,麒麟街道办事处已向万全森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全森公司与被告麒麟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麟街道办事处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核,且审定结果已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麒麟街道办事处应按审定结果即1642817.55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940000元,麒麟街道办事处还应支付工程款702817.5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双方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但补充协议系对工程增项的约定,与原合同并不冲突,麒麟街道办事处以此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故剩余工程款中620676.67(1642817.55×95%-940000)元应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2016年10月29日)计算逾期利息。余款82140.88元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故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6年7月29日结束,现万全森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817.5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欧阳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陆 信 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