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支付工程奖励应当以完工为条件错误。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前完工验收我司给予奖励200万元。该条款合法有效且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需要解释的情形,应当依约执行。一审关于“有些验收环节不是施工方能左右、从客观公正角度应以完工作为奖励款支付节点”的论证背离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对于开竣工日期(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京伦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清楚竣工验收前需要完成哪些工作及验收程序,不存在不公平、不可控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以以竣工验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行业中通常也以竣工验收作为竣工日期,双方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作为竣工日期合理合法。京伦公司一审主张其按约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由此主张奖励款,说明其认可合同约定。2.一审查明京伦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仍酌情判决我司支付奖励款错误。本案支付奖励款的条件不成就,否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奖罚条款,京伦公司还需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因此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奖励款问题。一审认定未完工原因在于室外配套道路增加工程量,未铺设部分是为电缆沟施工预留,并不完全由京伦公司原因引起。根据我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京伦公司在2017年12月尚未完成商业楼内部水泥浇筑,显然归责于京伦公司。室外配套的工程量变化对于工期没有实质性影响,京伦公司也未申请工期顺延。此外,一审认定奖励不是单纯奖励,其中包括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为总价包干,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包含其中。工期奖励与合同价款是两个概念,前述费用与工期奖励无关。京伦公司没有按期竣工验收,也不存在赶工问题。一审还认定工程总价4704余万元,如果我司不支付工期奖励将利益失衡,但我司已经按约结算工程款,京伦公司达到约定条件才可获得奖励,该约定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最终以京伦公司存在小部分未完工工程为由,酌定支付180万元奖励,但案涉工程在完工前,无论未完工工程量多少均无法交付,我司也无法使用。不能以未完工的工程量作为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奖励款的依据,而应以是否满足约定条件确定是否支付。3.一审以2017年12月10日监理日志为据错误,该监理日志与一审查明事实相悖。一审查明室内地面未浇筑、室外道路未完工,监理日志却记载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显然虚假。
京伦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支付工程奖励的条件为工程完工正确。该认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甲方要求本工程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工验收,甲方即奖励200万元(含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合同订立后,我司加班加点组织人员、设备积极施工。我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监理日志均表明工程在2017年12月10日完工并验收。2.中合公司认为我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不能成立。案涉工程除室内小部分地面未浇筑,视为部分道路铺设没有全部完工外,其实部分我司已经施工完毕。部分未完工的原因是中合公司增加室外配套道路工程量,为电力和消防预留电缆沟所致,不是我司故意未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奖励条款不是单纯的奖励还包括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正确。中合公司认为前述费用包含于合同价款内错误。因为约定2017年12月10日前完工,我司作为施工方需要赶工期,必须组织更多人员,模板、木方等不是等前一段建好后用于第二段,而是重新购置。我司已经投入了费用,不是单纯奖励。从公平原则而言,如果不支持工程奖励将导致利益失衡。3.监理单位由中合公司聘请,代表中合公司,监理日志中载明2017年12月10日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计院,监理、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施工验收,一致认为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因预留电缆沟是工程施工的基本规范,监理日志认为施工内容全部完成而作出说明,具有证明效力。
京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合公司支付工期奖励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中合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京伦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二、工程地点:启东市南阳镇。三、工程内容:1.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桩基、土建、电气、室内消防、通风、钢结构、智能化、给排水、室外道路、室外雨污水、室外智能化、室外电气、室外消防等所有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2.上述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3.甲方指令增加的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附加工程。四、工程范围: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包含4#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含沉降观测),包含土方、土建、桩基、消防、室内电气(含灯具、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开关、表箱、电线、电缆等)、室内给排水(洁具、管道等)、通风、各类门窗、公共部分装修、钢结构、外墙保温涂料、弱电安防、电梯、防水、栏杆、室外道路(其中混凝土道路约26280㎡,建筑垃圾场地约3154㎡)、室外雨污水、室外电气、室外智能化、室外消防、消防水泵房等所有工作内容;2.若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和直接发包工程,乙方有组织、协调、施工配合、进度安排和实施,文明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的职责,对施工水电的使用、材料仓库等临设空间的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检查汇总管理等均有管理的责任和配合的义务,甲供材料的堆置、保管责任同属乙方的承包责任;3.本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总承包并同时承担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协调、检查验收、工程资料、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最终是向甲方移交一个符合设计和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甲方除按价格条款付款并接受施工成果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4.凡与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有联系,需乙方配合的项目,如需由乙方提供看房通道及周边防护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并不另外增加费用。第二条工程工期:一、开竣工日期:计划:2017年8月11日开工至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本标段经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和监理公司最终审批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二、总日历工期:共计121日历天。……第四条合同价款:一、承包价款:本工程合同价为:47045788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其中门窗、钢结构采光顶、桩基工程、室内消防工程等专业工程暂估价1000万元)。二、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工期、包质量、包综合单价、包安全……。)……第十条工期奖罚:工程按合同工期(包括里程碑时间完成节点),每推后一天,按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以实际延误的天数计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相关经济损失;按甲方要求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验收甲方将予以奖励200万元(含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第十四条竣工与结算:一、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监理公司及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5份(不包括结算用图纸)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5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住户分宅分户质量验收,再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前,京伦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17年9月26日,中合公司(发包方)与南通鼎盾门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防火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防火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应为甲方批准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型材、玻璃、五金配件、胶条、辅材等)的采购、加工制作、灌浆、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成品保护、包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技术指导和培训、税金、2%总包配合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1月3日,中合公司(发包方)与启东长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签订《启东长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客户电气工程总承包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内部配电工程;工程内容:10KV内部配电工程(3910KVA变电所、630KVA箱变及到每栋单体所有出线工程、配管等)。
2018年12月12日,中合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内部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一份,主要约定:“10KV内部配电土建工程”,1.工程包括340米的电缆沟、30个强电井及电力配管等相关材料、机械、人工及验收合格等所有,结算时不再调整;2.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4.7万元;3.该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付清合同款。
2019年5月11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备案,备案表中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二、备案意见: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建设的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2#商业单位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19年5月10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经查验,符合要求。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京伦公司向法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彩色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开工日期:2017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验收意见: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施工单位一栏盖有京伦公司公司公章及“施忠新”的签名,监理单位一栏盖有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公章及“许金荣”的签名,建设单位一栏盖有中合公司公章,设计单位一栏盖有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技术核定章及“翁琪”的签名,有关单位一栏盖有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郑应实”的签名。
中合公司向法院提交从启东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材料: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启东市城建档案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楼;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一栏空白;验收意见: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施工单位一栏盖有京伦公司公司公章及“杨忠辉”、“施忠新”的签名,监理单位一栏盖有建汇公司公章及“董平”、“吴桂萍”的签名,建设单位一栏盖有中合公司公司公章及“黄裕华”的签名,设计单位一栏盖有同大公司公章及“金立新”的签名,有关单位一栏盖有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郑应实”和另外一人的签名。2.京伦公司发给中合公司的两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启东市城建档案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载明:中国供销·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1#商业、2#商业楼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完成了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单位于2018年1月8日组织召开质量竣工验收会议。
一审另查明,案涉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建设单位中合公司公司、勘察单位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同大公司、施工单位京伦公司公司、监理单位建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为黄裕华、郑应实、金立新、杨忠辉及黄金明、董平。
一审再查明,2017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建汇公司的监理日志上载明:“监理工作情况:1.3#商业通道钢结构下安装电线符合设计要求;2.1#、2#商业南侧消防、给水管安装符合要求;3.1#、2#商业PVC下水管安装符合要求;4.2-B、C钢结构安装符合要求;5.下午2:00甲方组织施工单位、设计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1#、2#商业及室外配套进行施工验收会议,与会人员对现场进行查看,并查验了单位工程施工验收资料,与会人员一致认为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同意验收。施工情况:1.3#商业通道钢结构下安装电线;2.1-C与2-A中间广场道路支模;3.1#、2#商业南侧消防、给水管安装;4.1#、2#商业PVC下水管安装;5.2-B、C钢结构安装。”“本日现场监理人员”一栏有王国祥、袁正飞的签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一栏有许金荣的签名。
2017年12月19日,启东日报刊登《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呼之欲出明年5月一期工程投运,农产品交易市场开门迎客》文章一篇,该文章第一段有这样的表述“12月15日,位于南阳镇的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建设现场,工人们正在浇筑水泥路面。……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常务副总经理施宇雄告诉记者,经过一年多的建设,交易市场、综合办公大楼等基本建成,道路、停车场、匝道等配套设施正在加快建设,确保年前完工,年后进入内部装修。明年5月份,启东农产品交易市场将正式开门迎客。”中合公司向法院提交其称是启东日报社工作人员拍摄于2017年12月19日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案涉商业楼内部地面小部分未用水泥浇筑、案涉1#、2#商业楼与3#商业楼中间道路正在施工铺设。
2018年4月16日,由京伦公司、中合公司及监理单位建汇公司三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1#、2#、3#、4#四周马路混凝土路面合同面积为26280平方,现经业主现场审核共计28717.51平方,签证面积为28717.51-26280=2437.51平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伦公司主张的200万奖励是否依法有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京伦公司、中合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中合公司向京伦公司支付工程奖励的条件应当以案涉工程完工为条件。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按甲方要求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验收甲方将予以奖励200万元(含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但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是要经过施工方整理竣工资料、提供竣工报告、提交验收申请,然后由业主方通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部门进行验收,有些环节并不是施工方所能左右的,故从客观、公正的角度来讲,案涉工期奖励款的支付节点应当以案涉工程完工为准。
其次,中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京伦公司工程奖励。关于本案的部分事实,一审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中合公司代理人表示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实,但庭审后未能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庭陈述其观点,故法院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做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一,2017年12月10日的监理日志上明确载明“下午2:00甲方组织施工单位、设计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1#、2#商业及室外配套进行施工验收会议,与会人员对现场进行查看,并查验了单位工程施工验收资料,与会人员一致认为1#商业、2#商业及室外配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同意验收。……1-C与2-A中间广场道路支模。”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除室内小部分地面未浇筑及室外部分道路铺设没有全部完工外,其余工程因中合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完工,故法院认定,其余工程京伦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第二,导致上述部分未完工的原因是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室外配套道路增加了工程量,有些未铺设部分是为电缆沟施工所预留的,并不是完全由京伦公司原因引起的。第三,案涉奖励并不是单纯的奖励,其中包括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双方约定了奖励,京伦公司对此抱有一定的预期,并为赶工期能够取得奖励支出了必要的成本。第四,案涉工程总价为4704万余元,双方约定工期奖励为200万元,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从京伦公司在该工程中能够取得的利益考量,如果不予支付其工期奖励,那么将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中合公司应当支付京伦公司工期奖励款。
最后,关于奖励款金额的认定,鉴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存在小部分未完工工程,法院酌定中合公司向京伦公司支付工期奖励款180万元。因中合公司逾期未支付工期奖励款而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京伦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应当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伦公司奖励款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京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中合公司提供的载明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的竣工报告,京伦公司一审质证陈述:“这是由于中合公司另行发包的门窗当时还没有完成,所以填写的这个日期,中合公司确认的以及五方主体一致认可的我公司完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对于抢工期,京伦公司一审主要陈述:施工原定逐栋推进,为了抢竣工要求,从基础开挖开始就全面开工。当时属于施工旺季,从其他工地外调施工队伍,提高开夜工的频率,同时保证8栋商业楼全面开工所必须的材料准备和供应,大批购进模板、方料、螺杆、钢管、扣件等。京伦公司一审另提供抢工期间项目全面推进施工的照片。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京伦公司、中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京伦公司施工项目1号商业、2号商业及室外配套标段。如若京伦公司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工验收,则中合公司给予奖励200万元(含模板、木方、脚手架等费用)。中合公司否认其应当支付工程奖励,但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支持180万元奖励款正确。首先,京伦公司一审中提供载明“1号商业、2号商业及室外配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同意验收”的监理日志,以及记录“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消防另行专项验收)”、加盖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印章的彩印件。在中合公司提出质疑后,京伦公司通过由监理、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印章属实、申请设计单位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可以印证当时其已基本完成施工的事实。其次,虽然中合公司一审提供了留存于城建档案馆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但验收证明书上没有注明竣工日期,不能直观证明完工时间;京伦公司对于为何在竣工报告记载“2017年12月30日”也能做出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虽然合同约定奖励条件为“完工验收”,但验收确实不完全为京伦公司所控制,需得多方配合。加之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中也附有“含模板、木工、脚手架等”,说明京伦公司为实现预定工期确需付出成本,京伦公司一审对此也进行举证说明。因此,一审综合全案事实,从公平角度酌定中合公司向京伦公司支付180万元奖励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