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1691号
原告:上海烁瀚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129-T室。
投资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江苏省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烁瀚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烁瀚服务部”)与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经被告京伦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烁瀚服务部的投资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烁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京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0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183.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1日,被告京伦公司为其厂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其项目4#、7#、9#厂房所用C型钢,双方签订《C型钢制作合同》1份,约定供货总价340,672元,最后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送货,经结算该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总额为351,183.6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51,183.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京伦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厂房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京伦公司实际施工,京伦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京伦公司与原告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主张案涉货款;第二,京伦公司向***了解到,原告所供案涉货物仅为6公斤/米,未达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7.065公斤/米,依原告诉称的米数来计算,案涉货物总额为298,230元,京伦公司已按***要求向原告支付30万元,故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案涉合同项下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第二,原告投资人张军曾在京伦公司与原告的其他案件中承认案涉欠款金额为2万多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差距较大;第三,原告所供货物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第四,被告***被告京伦公司确为挂靠关系。
针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京伦公司,被告***仅代表被告京伦公司与原告接洽,被告***与本案无关联,不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京伦公司未对案涉钢材的米数提出异议,只对重量提出异议,说明被告京伦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案涉货物;第三,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有所供钢材的米数和重量,被告京伦公司已签收,且合同约定了验收异议期,被告京伦公司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第四,如按被告京伦公司所述案涉货款仅为298,230元,则其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C型钢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份送货单及3份C型钢清单,被告京伦公司表示该组送货单及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与京伦公司无任何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不认识该组单据上的范姓签字人员故对该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他由龚某签字的送货单与清单,龚某虽为***女婿,但龚某称从未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故对龚某签字的送货单、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了该组送货单及清单原件,送货单与制作合同、清单均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组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军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公司”签订的《C型钢制作合同》,被告京伦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且为张军个人与案外人所签,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京伦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付款金额与被告京伦公司自述已付款金额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京伦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份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京伦公司提交的启东法院调查笔录以及020苏06**民初34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京伦公司(甲方)于2018年4月初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群乐船舶4#、7#、9#车间工程C型钢,项目地点为启东,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供应产品名称为C型钢,规格为180X70X****.5,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4#10.73,7#2.12,9#33.3,单价为5,150元,总价为340,672元,备注镀锌;并约定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质量要求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至工地;验收标准为按有关国家标准或甲方的技术图纸或乙方的投标、报价文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在货到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付款方式为预付7#厂房10万元,后期按需协商。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京伦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的3份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送货180X70X****.5镀锌C型钢3102.7米,7.065公斤/米,21.921吨,单价5,150元/吨,合计112,890元,收货单位载明手机号码1526241****,龚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于2018年5月4日送货180X70X****.5镀锌C型钢4496.28米,7.065公斤/米,单价5,150元/吨,合计163,615.5元,收货单位载明手机号码1526241****,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范文均(不清)签字确认;于2018年5月6日送货180X70X****.5镀锌C型钢2052.5米,7.065公斤/米,合计74,675元,收货单位载明手机号码1526241****,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范文均(不清)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清单显示,原告向群乐公司7#厂房供应C型钢清单合计551支,长度3102.7米,计21.921吨,龚某在该清单上签字,落款2018年4月15日;向群乐公司4#、9#厂房供应C型钢清单共计720支,长度为4496.28米,计31.77吨,范文均在该清单上签字;向群乐公司9#厂房供应C型钢清单共计480支,长度为2052.5米,计14.5吨,7#、4#、9#总合计68191吨,范文均在该清单上签字。
被告京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10万元,该三笔转帐目的摘要均备注“上海群乐船舶材料款”。
2019年12月31日,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杨中伟、施勇峰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作调查笔录一份,目的为“调查你为上海XX公司有限公司制作C型钢的有关情况”,其中张军表述自2015年4月份为群乐公司制作C型钢,是张燕飞联系其制作,律师问有无与张燕飞签订合同?如何结算?张军回答“合同是与张燕飞签的,1#、2#、3#、4#、5#厂房C型钢檀条制作,实际与张燕飞结算了1#、2#、3#厂房的C型钢檀条制作,总共45万元。其余4#至9#的厂房的C型钢檀条制作也是我做的,与***结算的,还有27,000元未付。”
已生效的(2020)苏06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之二中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群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京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京伦公司总承包施工群乐公司车间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原告所供货物仅为6公斤/米,未达案涉合同约定的7.065公斤/米,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案涉制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以及产品质量应符合被告京伦公司提供的该技术图纸要求,现被告京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技术图纸以及所供货物不符合技术图纸的事实,也未向本院说明案涉钢材的具体国家标准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该国标的事实;其次,二被告所称约定标准为7.065公斤/米的依据系原告在案涉送货单上所载明,但二被告不认可送货单真实性的同时又以送货单上载明的信息作为抗某已属前后矛盾,而案涉制作合同第七条明确亦约定了货到七天的验收异议期,原告的送货单与清单中均载明了货物规格,米数和重量,现二被告提出的米数、重量问题均属于表面瑕疵,但二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相关质量异议,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京伦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之抗辩,显然与案涉制作合同载明的买方与实际付款方均为京伦公司、以及已生效的(2020)苏06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之二中查明的京伦公司与群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之事实不符,至于京伦公司与***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亦或分包等其他关系,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京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京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均陈述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另案中也未认定为事实,仅为双方陈述,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予以否认,认为***只是被告京伦公司的对接人,本院注意到二被告对被告***就案涉制作合同享有被告京伦公司代理权之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亦不作审查处理。
关于被告京伦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第一,被告京伦公司对所收钢材的米数未持异议。第二,被告京伦公司提交的另案(2020)苏0681民初346号案件中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军的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张军曾在其他案件中承认案涉货款只有27,000元,对此,本院首先注意到该份笔录并非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不具有原告方某的效力;其次,张军的该项表述并不明确,原告亦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该律师调查笔录中存在记录不清、断句有误情形,张军表示该27,00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再者,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尾款为27,000元,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第三,被告***抗辩称均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但原告供货至起诉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联系过结算事宜,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结算凭证,二被告怠于结算的行为并非其不付款的正当理由,相反,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送货单及送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已供货数量及金额。原告根据其案涉送货单、清单及制作合同对单价的约定计算得出其已供货总额为351,183.65元,被告京伦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京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183.65元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烁瀚建筑工程服务部货款51,18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