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广,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京伦公司)、被告***、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2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于文广,被告南通京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被告***、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89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935.6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2709.8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为12225.76元,共计34935.62元)总计324207.62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承建徐州市2013-95号地块(X)一标段工程后,随即将该工程肢解后非法转包给包括被告南通京伦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施工。被告南通京伦公司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班组施工。2017年10月底该工程完工,完工后本该于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未能付清。2019年2月1日,经被告南通京伦公司工地负责人***确认,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8927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对该款项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京伦公司辩称,1、在贵院受理的诸多涉案工程的民事诉讼中,相关生效法律文节已认定本案诸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结合本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张劲鹏签订的《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足以认定本公司与***、张劲鹏之间系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本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本案原告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施工过程中如何实际施工,如何与材料商或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协议,本公司均无从了解。3、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欠条》及《X三期(一段)项目结算单》,本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属实,从《工程联系单》来看,出具单位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项目经理部”(王某实),该印章经查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如2018苏03**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江苏矿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该印章加盖的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江苏矿业公司承担的判决结论同样不持异议。就本案而言,本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当然无需承担所谓的民事责任。4、虽然《X三期(一段)X项目结算单》或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但本公司从未授权过***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签字行为不能约束京伦公司。5、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系从事脚手架防护劳务的农民工(班组),其与涉案实际承包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主张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现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6、从原告提供的《X三期(一段)X项目结算单》来看,在2017年2月8日经结算原台总的劳务价款为589272元,但被告***向本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其在2018年2月14日实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实际欠款为89272元。足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弄虚作假或虚假诉讼之嫌疑,尽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中只认可八万多元,二十多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对欠条的真假不能确认,原告可以在另案起诉。
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公司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存在错误,本案原告追索的款项为劳动报酬,本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系本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京伦公司,截止现在,因被告南通京伦公司拒不向本公司报结算,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3、本公司不欠付被告南通京伦公司任何工程款。经核算,目前被告南通京伦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超付551.356万元。被告南通京伦公司全部未到期的质保金仅为310.7877万元,因此本公司后续应向被告南通京伦公司追索240余万元的超付工程款。另,因被告南通京伦公司原因造成的和可能造成的诉讼案件损失约200余万元,后续本公司也将向被告南通京伦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徐州市X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3年1月28日,被告***就徐州市X工程向原告***出具《南通二建***承包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承包人为***,工种为瓦工,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结算金额为533345元。
2015年12月6日,被告***、案外人张劲鹏(乙方)与被告南通京伦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对被告南通京伦公司从总承包方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处承包的徐州市X号地块(X三期)定销房X住宅楼、X、人防车库(后浇带分区)、X配电室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被告南通京伦公司按工程产值总额的2%向被告***、案外人张劲鹏收取承包管理费。
此后,原告***自被告***处承接了X三期X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瓦工施工、浇筑混凝土。
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三期(一标)X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实进结算金额为589272元。
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宋晓华帐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人工资款(X3期)计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贰佰柒拾贰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出具上述欠条后没有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28日533345元的结算单出具后,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还欠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其中200000元支付X工程款,剩余300000元支付X三期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也是***出具的289272元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带领的班组与被告***之间就X三期(一标)X项目工程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规范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京伦公司、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施工款。
关于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数额,根据***自认其出具289272元欠条后并未支付相应工人工资,现原告主张上述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其余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89272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出具欠条后一月后,即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款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89272元及利息(以289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89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
人民陪审员  彭军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龙
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