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7782号
原告: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广场05栋216室。
法定代表人:何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徐红燕,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
破产管理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
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珏妃,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建新新村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红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佳,女,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乔公司)与被告***、徐红燕、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启东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东、胡雷,被告***,京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启东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参加了部分庭审。被告徐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红燕、天腾公司、京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7700元及利息97567元(719035元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1231元;719035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4.2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745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98665元从2019年9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4.2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91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启东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先后挂靠天腾公司、京伦公司,以该两公司的名义承接启东碧桂园工程项目。2015年9月20日,***以天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启东碧桂园一期的11#、15#、综合楼外墙保温的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33元/㎡,据实结算。二期的1#、10#的外墙保温也由原告承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上述项目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10月,启东碧桂园一期综合楼的外墙保温由原告承做,该部分工期20天。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77700元。被告之后支付了360000元款项后未再支付。被告***、徐红燕在原告承做工程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部分款是通过被告徐红燕的账户支付。案涉工程为其双方共同经营,且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为被告***、徐红燕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15日,***挂靠天腾公司与启东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启东碧桂园公司将启东碧桂园一、二期货量区一标段、示范区项目工程交给天腾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1月26日,天腾公司与启东碧桂园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启东碧桂园公司将启东碧桂园二期A区项目工程也交给天腾公司承包建设。在天腾公司承包建设碧桂园项目工程后,***挂靠天腾公司,以天腾公司名义在碧桂园项目工程中实际施工。2015年12月10日,天腾公司与启东碧桂园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0日,启东碧桂园公司、天腾公司、京伦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京伦公司承继天腾公司原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部分权利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挂靠京伦公司,以京伦公司名义在启东碧桂园二期A区项目工程上继续施工。但是***于2017年7月27日与原告结算时,仍用天腾公司的名义并未用京伦公司的名义,双方确认还有817776.1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欠款是按照合同来的,合同是天腾公司,乙方是白敬东,盖的公章是天腾公司启东碧桂园项目部,甲乙双方的签字甲方是黄永飞、乙方是白敬东,主体不对,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其与原告之间的账该付的已经付掉了,至于原告所说的欠原告80多万元,2017年7月27日有结账单的,后续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28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35万元、后续现金又给原告15702元,后续保温的维修碧桂园发了联系单,原告没来修理,项目部自己派人来修的,所以尾款就按照15702元结账的。
被告徐红燕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事项,其概不知情,虽在天腾公司项目部担任出纳,但已离职多年,从不参与项目上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如果有分包,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结算和付款,所以原告无权向天腾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3月,天腾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规定,如果天腾公司在启东碧桂园公司处还有未收的工程款,应属于天腾公司的财产,破产上称之为债务人财产,原告无权向启东碧桂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伦公司辩称,其在2015年12月20日与天腾公司、启东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京伦公司在2016年初才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但是原告诉称的施工行为的合同签订时间以及竣工的时间均早于2015年12月20日,并且该所谓的工程款结算,也并没有与京伦公司进行核对,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京伦公司均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按照天腾公司、京伦公司、启东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京伦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京伦公司的诉请。
被告启东碧桂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款项往来,原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合同相对性要求启东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天腾公司,并以天腾公司名义在启东碧桂园及南通碧桂园项目中施工。
2015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腾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1#、1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碧桂园一期一标;单价:33元/㎡;乙方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95%,余下5%为保修款;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该合同首部甲方处为天腾公司并加盖天腾公司启东碧桂园项目部章,乙方处为白敬东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黄永飞”(系***的兄弟)的签名,乙方处有“白敬东”的签名。同时,该合同加盖天腾公司启东碧桂园项目部章及原告公司公章。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从***处分包了南通碧桂园相关工程。
2016年2月2日,***在《南通碧桂园一期承包班组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载明:南通碧桂园3、4#楼保温(姓名白敬东)结算金额合计2634940元,已付款1634940元。***与白敬东商定:***再支付100万,其中200021元用于支付启东碧桂园项目工程款,南通碧桂园工程款就此支付完毕。同日,***的预算员邵金金在该结算书上书写:“南通帐已结清,南通已付款1634940元,剩余200021元已付款做在启东账上。”***亦书写:“南通碧桂园帐已结清2016.2.2号。”2016年2月4日,徐红燕向原告公司股东徐艺转账90万元。
2017年7月27日,白敬东及邵金金在《启东碧桂园一、二期承包班组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载明:启东碧桂园10、11、15、1#楼保温合计1973300元。该结算书上加盖天腾公司公章。
关于南通碧桂园、启东碧桂园工程,原告与***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3790463.88元。双方有争议的为2015年9月23日的一笔12万元,原告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12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笔12万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启东碧桂园公司(甲方)与天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12月1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二、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清算双方均无异议,清算结果详见附表(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甲方指定材料款由甲方代付;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承担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未完成工程款3%的违约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启东碧桂园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天腾公司公章及***的签名。
2015年12月20日,启东碧桂园公司(发包人)、天腾公司(承包人)及京伦公司(承继人)签订《启东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一标段、示范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一、合同调整具体内容:1.1原《启东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一标段、示范区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34882544元,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价款为84700902.50元的工程量,剩余合同价款50181641.50元工程及需增加部分由承继人承继,增加部分应与发包人另订立工程补充合同。1.2三方签字之日前已结工程款、结算款及承包人已完合同价款中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债务等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由承继人承继的剩余工程部分及增加工程中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承继人负责并承担……。二、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发包人、承继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
2015年12月20日,启东碧桂园公司(发包人)、天腾公司(承包人)及京伦公司(承继人)签订《启东碧桂园二期A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一、合同调整具体内容:1.1原《启东碧桂园二期A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总价71828650元,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价款为48550644.34元,剩余合同价款23278005.66元及增加部分由承继人承继,增加部分应与发包人另订立工程补充合同。1.2三方签字之日前已结工程款、结算款及承包人已完合同价款中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债务等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由承继人承继的剩余工程部分及增加工程中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承继人负责并承担……。二、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发包人、承继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
启东碧桂园公司已向天腾公司全部结清启东碧桂园项目工程款。
再查明,***与徐红燕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结婚登记,于2017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白敬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白敬东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2021年3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州固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天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在案涉启东碧桂园工程中的实际相对方及法律责任的承担;3.被告徐红燕对所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4.被告京伦公司、启东碧桂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抗辩案涉合同上是白敬东签字,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上是白敬东及“黄永飞”签名,但白敬东是作为原告员工代原告签署合同的,黄永飞系***的兄弟,亦是代***签署的,从合同盖有天腾公司启东碧桂园项目部章及原告公司公章已可以看出,***挂靠天腾公司,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豪乔公司,豪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向被告***等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相对方。天腾公司将启东碧桂园相关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借用天腾公司的资质,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腾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所以,履行合同的是***与原告,故***是原告的实际相对方。
其次,关于***、天腾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天腾公司的资质将其从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的事实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系,但原告已完成其施工内容并交付,且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形成的《启东碧桂园一、二期承包班组结算书》明确:启东碧桂园10、11、15、1#楼保温合计1973300元,该结算表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预算员邵金金签字、天腾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根据***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关于《南通碧桂园一期承包班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合计2634940元,已付款1634940元。且根据***与原告约定:***再支付100万,其中200021元用于支付启东碧桂园项目工程款,南通碧桂园工程款就此支付完毕。那么,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南通碧桂园项目的结算金额最终应为2434919(1634940+1000000-200021)元。2016年2月4日,徐红霞向原告支付9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南通碧桂园工程款原告与***之间已经结清。原告在南通碧桂园及启东碧桂园的工程款合计应为4408219(2434919+1973300)元,扣除被告已收到的3790463.88元,***应向原告支付启东碧桂园项目工程款617755.12(4408219-3790463.88)元。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起除质保金以外启东碧桂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起关于5%质保金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为:1.以519090.12元[617755.12元-(1973300元×5%)]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8665元(1973300元×5%)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天腾公司与***之间未最终结算,天腾公司是否结欠***工程款以及结欠金额无法确定,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故本案中天腾公司不宜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红燕抗辩其在天腾公司项目部担任出纳,2016年2月4日,徐红燕向原告公司股东徐艺支付工程款90万元,徐红燕对案涉工程应当是知情的,且发生在***与徐红燕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红燕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因被告***与京伦公司庭审中一致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双方没有关系,京伦公司未与***结算,且天腾公司也未提出与京伦公司有关的抗辩,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京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启东碧桂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天腾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启东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徐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全部的庭审活动,均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755.12元及利息(1.以51909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8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红燕负担15766元,由原告南京豪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12952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倪红贤
人民陪审员  周大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