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装潢材料经营部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787号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立新村2001号。
经营者:许杏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兵,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黄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被告***、被告京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被告黄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7,81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7,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中厚钢板,开平板等钢材料,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将钢材加工制作完成后由工厂将钢材料安装在京伦公司承建的上海XX有限公司4、5、6号厂房上,被告收货总金额835,810元,被告京伦公司支付200,000元,***支付33,000元,黄汉兵支付95,000元,合计支付328,000元,被告尚某507,810元。根据黄汉兵要求将货款发票835,810元全部开出,要求开给京伦公司,原告将9张发票原件交给黄汉兵的女婿龚某,龚某出具收条,龚某是工程上管理人员,该发票京伦公司已经入账。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这笔钢材款是认可的,金额认可,违约金也认可,这笔钢材用在黄汉兵承包的厂房,黄汉兵曾要求这笔钱由他直接支付,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过去。
被告京伦公司辩称,本金及违约金均不认可,案涉厂房工程在2015年6月14日由案外人挂靠京伦公司进行施工,京伦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2016年群乐公司与张燕飞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张燕飞法定代表人身份,至此,张燕飞挂靠在京伦公司施工的行为终止,被告京伦公司与本案销售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不管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均与京伦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京伦公司付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黄汉兵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与黄汉兵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黄汉兵与***曾在2016年10月5日签订过钢结构施工协议,由于***没有资金,事后***除了提供钢柱外没有提供过钢材、钢板。双方也终止了合同,原告应某对购销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签订,系客观存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销售单,该组证据上面均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发票,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欠款情况,***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难以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付款明细,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然难以认定***在聊天记录中催讨的钱就是案涉的货款,且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与黄汉兵之间,难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表达过黄汉兵要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黄汉兵提交的往来对账单,鉴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总价416,583元,合同对于计算方法、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购货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预付200,000元,最终供货数量金额以原告送货销售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原告共提供了7份销售单,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送货之后,陆续按照指示向被告京伦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835,810元。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京伦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支付33,000元,黄汉兵支付95,000元,三被告对于上述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黄汉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曾多次向黄汉兵催讨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第一,经审查,原告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汉兵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欠付货款的本金及违约金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虽然约定了货款于2016年12月9日前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告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业务量,本院注意到最后一张销售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是2016年12月26日,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第三,关于被告京伦公司、黄汉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主张的,认为被告京伦公司、黄汉兵构成债的加入。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法条列举了两种债的加入的形式,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根据法条规定,这两种债的加入均需要以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权人为必要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庭后提交的其与黄汉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发生在***与黄汉兵之间,难以印证聊天记录中***催讨的款项就是案涉的货款,更无法据此证明黄汉兵与***明确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过原告,庭审中法庭询问过原告,京伦公司、黄汉兵有没有向原告表达过要付这笔款?原告表示当时三方谈的,书面证据没有,录音回去找一下,但原告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即便***与黄汉兵之间就债务的分担有过约定,也是二者内部的约定,仅能在二者内部产生效力,该约定没有通知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其次,关于被告黄汉兵和京伦公司部分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商事活动中,一方主体依据相关人员的指示向合同以外主体付款的现象并不鲜见,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应综合考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汉兵和京伦公司向原告表达过要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本院显然不能仅以上述两被告的部分付款行为即认定黄汉兵、京伦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最后,关于原告向京伦公司开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大叶公路8636号,该地址不是被告京伦公司的地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地址与京伦公司有关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签收人均是***而不是京伦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收取了案涉货物而不是京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取货物后又将货物全部给了京伦公司,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京伦公司直接联系过业务或达成过买卖协议,故仅凭开票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与京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仅凭开票行为也难以认定京伦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权利。***承担付款义务后,如果之前与其他相关人员就债务分担有过约定,也可以依照约定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伦公司、黄汉兵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507,81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装潢材料经营部违约金(以507,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装潢材料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