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81民初346号之二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新义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静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汉兵,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萍,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启东公司)、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鑫鑫市政园林建筑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启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京伦公司和鑫鑫启东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原告将其对被告群乐启东公司的主张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因审查需要依法追加京伦公司和黄汉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乐启东公司、第三人京伦公司、黄汉兵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群乐启东公司、京伦公司、鑫鑫启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545270.20元、利息731849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群乐启东公司签订《关于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群乐启东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启东市亩、西侧35.66亩合计84.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1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还约定原告应立即着手土地的投资建设;群乐启东公司在原告付清第一笔土地转让款后,应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以及企业公章、财务章移交给原告,同时配合原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原告;群乐启东公司在原告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后,应立即配合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于原告名下。嗣后,原告按约向群乐启东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0万元,群乐公司向原告移交公章、财务章等约定事项,于2014年8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8月组织施工队伍平整土地、搭建临建设施,交纳规费。2015年3月18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京伦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于2016年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并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至2016年9月底原告投入工程建设资金8545270.20元,建设完成了整个厂区的围墙、石坝、桥梁,河东1#、2#、3#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和配电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及河西4#至9#车间的基础工程。2016年10月8日,群乐启东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撤销原告担任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强行占有了原告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苏0681民初6534号,要求群乐启东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7745270.2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京伦公司向被告群乐启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名称为“上海群乐船舶车间一期工程”,被告群乐启东公司向被告京伦公司、鑫鑫启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7732923元。原告因此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另案向三被告主张。本案诉讼中,原告在撤回对被告京伦公司、鑫鑫启东公司的起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决被告群乐启东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建设费用8545270.20元、利息731849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对于原告投入资金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从而确定原告为群乐公司垫付的工程建设费用金额,并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增加诉请。事实和理由调整为:原告为群乐启东公司垫付的工程建设费用,属于垫付款纠纷,归类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选择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主张权利并请求法院按此案由进行审理。
被告群乐启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群乐启东公司上诉而由通中院二审审理。本案中原告又以财产损害的名义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京伦公司述称,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底期间,原告本人作为群乐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对群乐启东公司的施工行为或投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不管原告本人投资数额多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群乐启东公司。
第三人黄汉兵述称,其是2016年10月以后参与群乐启东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管之前群乐启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账怎么算,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8)苏0681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群乐启东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21日,股东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厂,占股51%;自然人股东黄静芳,占股49%。
2014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群乐启东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启东市工业用地转让给乙方,双方在法律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地块坐落位置:甲方转让的地块坐落启东市,占地面积:东侧49.20亩(其中土地证面积33.70亩,租用土地16.50亩),西侧35.66亩。二、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三、转让价格:土地价格为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万元)。由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付土地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在壹年内付清余款壹仟万整(1000万元),并一次性付给甲方财务费用捌拾万元整(80万元)。四、乙方责任:3.乙方应立即着手土地的投资建设。五、甲方责任:1.甲方在乙方付清第一笔土地转让款后,应将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企业的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以及企业公章、财务章)移交给乙方。2.甲方配合乙方将上海群乐船舶附件启东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到启东工商登记机关变更。3.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土地款后,应立即配合乙方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乙方名下(转让期限为款项付清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在乙方签字,黄静芳代表甲方签字。
2014年7月31日,***向群乐启东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向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出借100万元,后经协商一致该100万元转为***向群乐启东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
2014年8月18日,群乐启东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黄静芳变更为***。
2015年3月18日,群乐启东公司的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为以下四本:地号分别为01-64-(016)-027-3、01-64-(016)-027-4、01-64-(016)-027-5、01-64-(016)-027-6,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221),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9715.20平方米、2751.80平方米、5295平方米、18475平方米。
2015年4月16日,群乐启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京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京伦公司总承包施工群乐启东公司车间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3600000元。合同发包人栏内由群乐启东公司盖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字;承包人栏内由京伦公司盖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施忠新印章。
2016年1月6日,上述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10月8日,群乐启东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黄静芳。
2018年10月22日,京伦公司向群乐启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名称为“上海群乐船舶车间一期工程”。群乐启东公司向京伦公司、鑫鑫市政园林建筑启东有限公司支付群乐启东公司一、二期建工程的工程款项合计17732923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群乐启东公司,要求群乐启东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款7745270.20元,合计9745270.20元,本院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案号(2018)苏0681民初6534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本院判决群乐启东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20万元(其中已扣减群乐公司为***代偿的借款80万元)。
2020年1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后曾表示过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诉,最终确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2021年1月7日,群乐启东公司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司损失339362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启东市宏易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84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借款本息合计1893623元。由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9年4月30日群乐公司代为向启东市宏易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群乐公司利益。另外,被告利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向启东市宏易纺织有限公司收取出租群乐公司厂房的租金15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本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受理,案号(2021)苏0681民初328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民事案件的案由则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起诉选择的权利基础存在三次变化,因此本院有必要厘清本案相关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一个事实: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能明确证实案涉建设行为属于群乐启东公司的建设行为,而非原告***个人的建设行为,虽然有依据表明原告实际参与前期的建设,但只能认为这是其作为投资人履行投资建设约定的行为,这属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改变对外的建设主体是群乐启东公司的事实,即使是原告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也不影响这个事实。
其次,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1.群乐启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群乐公司与施工方之间。2.群乐启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构成财产损害赔偿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类的案由,而案涉所建厂房等建筑物都应属于建设者群乐启东公司所有或者合法占有,故原告变更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缺乏基础。3.原告与群乐启东公司之间的本案争议也不应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内容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所能涵盖,且事实上200万转让金的返还争议此前已由本院审理完毕。
最后,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的协议名称为“土地转让协议”,但审查该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的具体内容可知,案涉土地为工业用地性质,依法不能转让使用权于原告***个人享有,结合其他有关价款给付、股权变更、投资建设等互为关联的约定内容,可以判断案涉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投资及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群乐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垫付款项进行建设,事实上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的根据是其作为公司投资人和“准股东”的身份,来源还是双方所签的案涉协议,从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看,也不纯粹局限于在建设厂房中发生,也有少部分为公司运作发生的费用。因此,当前争议属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解除投资及股权转让合同后遗留的结算纠纷,这与本院另案受理的2021苏0681民初328号案件的纠纷属于因同一事实引起,可以统一归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类别。
基于以上认识,本院认为虽然此前原告在本案中已就主张的
法律关系作过数次调整,但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利仍有救济途径,本院宜对本案作程序处理,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原告可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一并处理结算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6740元,本裁定生效后依法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倪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