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4658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京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京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京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至被告公司工作,日工资140元。2017年11月30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南阳镇中国供销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2018年6月1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本人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京伦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而原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年61周岁。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南阳镇中国供销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工地干杂活,约定日工资140元。2017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受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6月1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考查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答复内容为用人单位招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确认在上述情形下,务工人员可以享受工伤认定,但不意味着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该答复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即使认定了工伤,也不能必然倒推出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行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