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02执627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常春明,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丁龙华,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7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1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沈 洲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