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与翠竹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祝鸿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行扬中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中行扬中支行申请核销中天公司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并非放弃或消灭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扬中市三茅镇广宁社区委员会与苏文(即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镇江中建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建厂)产权转让合同,广宁村将中建厂全部净资产以1048万元转让给苏文。2008年10月,由苏文作为主要股东注册成立中天公司,承担2006年6月底前原中建厂、镇江中建电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中天公司于2010年在中行扬中城北支行开设账户(尾号为0887),开户时企业代码与原中建厂企业代码相同。2016年,中行扬中支行为拓展网银业务,找到中天公司,争取将中天公司拓展为有效客户。因中天公司在城北支行开设的账户基本未使用,成为久悬账户,为激活该账户,中天公司遂汇入该户20000元,但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以该账户尚欠贷款利息14万余元未还为由,从该户内扣划了19000元。为此,中天公司与中行扬中支行交涉未果。
原中建厂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11月在中行扬中支行处借款本金627000元一直未还。2000年4月,中行扬中支行将该借款及利息84133.04元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2005年10月9日,中行扬中支行向镇江分行申请:因中建厂资不抵债,申请核销中建厂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2001年至2015年期间,中行扬中支行针对此14万余元发函要求中建厂偿还。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城北支行对上述情况了解表明该14万余元及贷款本息已经诉讼处理,建议报市行解决该户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行扬中支行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的原中建厂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已于2000年4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0月有9日关于核销中建厂无本有息损失的报告也表明了核销中行扬中支行14万余元债务的意思。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支行所属的城北支行出具给中天公司的业务需求中也有“我行经过诉讼核销了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的表述。以上说明中行扬中支行与原中建厂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作为中建厂债权、债务的继受者的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消除有关中天公司在中行扬中支行处的欠息14万余元的相关信息记录。中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中行扬中支行扣款和欠息记录仅在金融机构系统内形成,并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中行扬中支行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应当返还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19000元;二、消除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处关于欠息14万余元的不良记录;三、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中建厂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已于2000年4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支行所属的城北支行出具给中天公司的业务需求中有“我行经过诉讼核销了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的表述,说明对原中建厂的贷款本息已予以了核销,原债务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以该账户尚欠贷款利息14万余元未还为由,从该户内扣划了19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对扣划的款项中行扬中支行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中行扬中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4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