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朱明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包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芧街道翠竹北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苏1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苏民申34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扬中支行申请再审称:1.中行扬中支行申请核销中天公司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并非放弃或消灭该笔债权。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2.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系依法行使抵销权,原审判决返还该款项错误。3.中国人民银行系行政机构,其依据职权采集并发布中天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其行政职权,中行扬中支行无权予以变更和干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行扬中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行扬中支行消除其在丧失诉讼时效13年后恶意发布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天公司不良信息,并向其道歉;2.中行扬中支行返还恶意扣划的中天公司账户资金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扬中市三茅镇广宁社区委员会与苏文(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原镇江中建电器厂(以下简称原中建厂)产权转让合同,广宁村将原中建厂全部净资产以1048万元转让给苏文。2008年10月,由苏文作为主要股东注册成立中天公司,承担2006年6月底前原中建厂、镇江中建电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中天公司于2010年在扬中支行城北支行开设账户(尾号为0887),开户时企业代码与原中建厂企业代码相同。2016年,中行扬中支行为拓展网银业务,找到中天公司,争取将中天公司拓展为有效客户。因中天公司在城北支行开设的账户基本未使用,成为久悬账户,为激活该账户,中天公司遂汇入该户20000元,但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以该账户尚欠贷款利息14万余元未还为由,从该账户内扣划了19000元。为此双方交涉未果。
另查明,原中建厂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11月在中行扬中支行处借款本金627000元一直未还。2000年4月,中行扬中支行将该借款及利息84133.04元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0月9日,中行扬中支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申请:因镇江中建电器厂资不抵债,申请核销中建厂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2001年至2015年期间,中行扬中支行针对此14万余元发函要求原中建厂偿还。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支行城北支行对上述情况了解表明该14万余元及贷款本息已经诉讼处理,建议报市行解决该户此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行扬中支行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的原中建厂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已于2000年4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0月9日关于核销原中建厂无本有息损失的报告也表明了中行扬中支行核销14万余元债务的意思。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支行所属的城北支行出具给中天公司的业务需求中也有“我行经过诉讼核销了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的表述。以上说明中行扬中支行与原中建厂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作为原中建厂债权、债务的继受者的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消除有关中天公司在中行扬中支行处的欠息14万余元的相关信息记录。中天公司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鉴于中行扬中支行扣款和欠息记录仅在金融机构系统内形成,并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故对中天公司要求被告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行扬中支行应当返还中天公司19000元;二、消除中天公司在中行扬中支行处关于欠息14万余元的不良记录;三、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或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中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行扬中支行负担。
中行扬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中建厂贷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已于2000年4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2016年3月14日,中行扬中支行所属的城北支行出具给中天公司的业务需求中有“我行经过诉讼核销了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的表述,说明对原中建厂的贷款本息已予以了核销,原债务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以该账户尚欠贷款利息14万余元未还为由,从该户内扣划了19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对扣划的款项中行扬中支行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行扬中支行负担。
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行扬中支行于2010年3月4日、2011年4月14日、2013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原中建厂寄送《借款催收通知书》。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1.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天公司主张消除在中行扬中支行关于欠息14万余元的不良记录并向其道歉是否有合理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
一、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享有14万余元债权,该债权不因中行扬中支行的核销而消灭。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故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核销系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05年10月9日申请对原中建厂所欠14万余元债务予以核销,并非放弃该债权,更不代表14万余元债务的消灭。因原中建厂的债权债务由中天公司承继,故应认定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仍享有14万余元债权。一、二审判决以中行扬中支行对原中建厂的借款本息已予以核销为由认定原债务已不存在错误。
二、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缺乏依据,应当返还。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主张行使抵销权不应返还。中天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抵销。经查,案涉债权形成于1994年至1996期间,但中行扬中支行仅提交了其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向原中建厂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至本院再审阶段其仍未能提交2010年之前的催收证据,故应认定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中行扬中支行应将已扣划的中天公司19000元予以返还。
此外,因中天公司尚欠中行扬中支行14万余元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权发布中天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天公司主张中行扬中支行消除该记录并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扬中支行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因内部核销而消灭不当,据此支持中天公司关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返还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19000元。
三、驳回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