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破申3号

申请人: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502335703。

法定代表人:陈志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与芜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023303X3。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缺乏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破产清算申请书。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与芜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023303X3,法定代表人葛富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主体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20000万元,登记机关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纯棉精梳纱、紧密纺纱、涡流纺纱、棉混纺纱、棉型纯化纤纱、棉纱;经销纺织原料及成品、皮棉、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针纺织品、纺织专用设备及配件。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皖11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尚欠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461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0元(以欠付工程款99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2018年6月30日,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仅主张2000000元),合计11946100元;二、***(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于前支付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2000000元,于前支付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5000000元,余款49461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则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支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在***(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的99461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1#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102执25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等规定,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夏晓晖

审判员 汪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万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