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592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318.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贝特公司金瑞华府项目部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被告贝特公司金瑞华府项目工程的所有木工包工和场地内搭建的木工活等工作。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贝特公司承建的淮安金瑞华府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头时不慎割伤手指,后原告工友开车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构成左手开放伤、左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左手指骨骨折伴多发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因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贝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贝特公司应该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被告***雇佣是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22194.8元赔付给原告,该款项应与被告***的赔偿款进行抵扣。
被告贝特公司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木工的工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贝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割伤手指,对其所受伤的后果原告明显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贝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贝特公司将金瑞华府工程的所有木工包工(木制作安装及水暖洞口吊模)和场地内搭建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金瑞华府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头时割伤手指。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7512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因与两被告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9年5月24日起诉被告贝特公司至本院,要求被告贝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贝特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在上一个案件中其不是被告,未参与鉴定程序,因此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为原告在内的建筑工人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紫金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紫金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219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紫金保险公司赔付的22194.8元从两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进行抵扣。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75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住院天数)×50元/天=750元;
三、营养费30天(鉴定天数)×30元/天=900元;
四、护理费30天(鉴定天数)×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3000元;
五、误工费90天(鉴定天数)×4800元/月÷30天=144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虽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但原告的工作是根据每月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工作,有固定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酌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六、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年×17年×20%=178364.54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周岁,故年限应按17年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未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的前提下本院酌定);
八、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九、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7326.5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用电锯锯木头时割伤手指导致受伤。原告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37326.54元×80%计189861.23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7512元,以及紫金保险公司赔付的22194.8元,还应给付原告140154.43元。被告贝特公司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属于非法分包。故被告贝特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154.43元;
二、被告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负担652元,由被告***、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96;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8;被告江苏贝特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7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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