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2165号
原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刘鸿杰,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5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被告应在2011年8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该起算点未早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 二、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7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春岚
书记员  陈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