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304执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票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路××号×幢负×层1××号、××号车库(房屋产权证号:00××54、00××53),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江北路××、××幢非住宅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75、00××76),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北京现代牌汽车以及川R×××××金龙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其他执行的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