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6565号
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14314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76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48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拖欠原告48000元,原告遂起诉。
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是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6月3日,则合同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应已于2010年6月3日到期,双方应已明确知道**无权再就涉案债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付百分之九十货款,余下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交货后两年,现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但根据被告的财务账显示,原告应已于2009年1月13日交付了货物,则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13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签订了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节流装置及测风装置(位号型号参数见附件1\附件2),数量30,总价24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两年,凡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运杂费为需方委托供方发运,运保费由供方承担。运输方式汽车或火车、到站重庆,联系人**。收货单位: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详细地址:重庆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号川仪工业园。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90%货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违约方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1月13日交付了货物,并已于同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
原告在审理中另行举示了其工作人员***2017年2月15日与**的通话记录,具体摘录如下:9时59分:*:“你是当事人是不是。”*:“对呀对呀。”*:“我找**,之前你叫我找**,他说你找我们**部长吧”*:“好。好。”*:“他就推给你,我真是没办法了,我已要求多次了。”*:“恩恩,好好。”*:“那我明天再联系你,你抓紧落实一下。谢谢*部长。”*:“好,好,应该是可以的。”
10时35分:*:“你好,就是我又给你问了一下,这48000元先给你走流程个,我先给你走上。但是那60000块钱,你准备一下税金,重新开一*发票过来。”*:“你开发票,那税怎么办呢。20%的税了。”*:“哪里有20%的税。*:“17%的税,你想想我又没有进项。我已经缴过一次税了。”*:“不能让我私人掏钱给你,错了不知道放在哪里,后来当时不知怎么开错了,也没走,后来你没问吗,怎么回事。”*:“我问了,这个事是这样的,*部长,之前我给你解释过几次了。之前你让我找**,我就给**打电话联系开票信息这一块,签了合同怎么回事,你们安排的我和他联系,他说知道了知道了,他就把开票信息…,我得让他重新确认一下吗。”*:“哦。不管是怎么个情况,现在已经错了,你不可能让我们私人给你掏这个税钱,现在也是这个情况,给你走流程,尽快给你支付那60000块钱,如果你非要让我们做这个税金,我们也做不了。我尽快给你弄,我给领导说好不好。”*:“行行,那你尽快好吧。”*:“那48000元我就先给你付,那60000元你再给我开过来,我稍微状况好一点,我就给你付过来好吧。”*:“好的。”
10点47分:*:…“意思就是放在那里。”*:“放在那里,后来你让我们等着嘛,听通知嘛”*:“现在也没有办法了呀,我也不知怎么办呀,你看吧,这个事情。本来可以把税金处理掉,结果现在不行了嘛。”*:“那你再看看吧,流程估计能走啊,不可能账上挂着这个钱,不能走了对不对。”*:“以前的流程和现在的比已经发生变化了,现在也没个说法,现在时效比较长了。”*:“你和领导说一下商量一下嘛。”*:“问过,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办,因为之前那个领导已经调离了。”*:“我也上你们那里去过,我也到你们现场去过,当时你没在,是一个姓冷的接见的,和你通过电话。”*:“恩,是管我们内勤的。”*:“后来,你马来西亚现场的人也和我联系过。”*:“恩。”*:“能配合的我们都配合了。”*:“但是现在这个情况不能说我不配合你。”*:“行,你再和领导商量商量,琢磨琢磨。”*:“我现在都问过,我们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办,不是不商量。”你看看怎么办吧”*:“好。”
另查明,社保参保证明显示**的社会保险,从2015年5月开始由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缴纳。被告称**的参保单位与被告公司是同一集团下的公司。
现因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品采购合同》、发货清单、EMS邮寄单、申请单、发票、通话详单及录音、被告举示的**的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现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且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拖欠剩余48000元货款,因此,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800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90%货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货后两年。诉讼时效应从交货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公司与**的通话记录内容显示,**表示“我又给你问了一下,48000元先给你走流程,但是那60000元,你重新开一*发票过来后,给你走流程,尽快给你支付60000元”、“那48000元我就先给你付,60000元你再给我开过来,我稍微状况好一点,我就给你付过来,好吧?”。因此,**已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川仪公司提出**在通话时已不在公司工作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但因**是双方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通话时**并未向原告公司人员告知不具有相应权限或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且是在挂断电话询问后回复的原告结果。因此,被告现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拒付货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诉讼时效内要求付款的依据。因此,本案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以应付款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