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6566号
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14314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76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5月8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仪表厂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仪表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被告川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仪表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60000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负责人变更、再等几天”为借口,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被迫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川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被告经查证内部财务系统未发现该合同,由于时间久远人员变动,被告无法核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保期最早于2010年经过,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以原告第三仪表厂公司为供方、被告川仪公司为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节流装置及测风装置(位号型号参数见附件1\2),数量11,总价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二、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两年,凡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三、交货方式、地点、运杂费为需方委托供方发运,运保费由供方承担。运输方式汽车或火车、到站重庆,联系人*某。收货单位: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详细地址:重庆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号川仪工业园。四、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90%货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六、违约方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向被告公司发货交付了货物,并举示了第一批、第二批交货清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2日、7月13日。第一份收货单位处签字人为:“李某,7月25日,实收8件货物,其中5件木架包装,2件简包装、1件纸箱”。第二份收货单位处签字人不清楚,“7月24日,包装处有破损,未开箱检验”。被告对该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且签字人是否是单位员工也不清楚。
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发票,发票内容为节流装置及测风装置,计税合计为60000元。原告称发票内容是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所开具。
2017年2月15日,原告公司*某与*某通话部分内容如下:9时59分:*:“你是当事人是不是。”*:“对呀对呀。”*:“我找谭某,之前你叫我找谭某,他说你找我们*某部长吧”*:“好。好。”*:“他就推给你,我真是没办法了,我已要求多次了。”*:“恩恩,好好。”*:“那我明天再联系你,你抓紧落实一下。谢谢*部长。”*:“好,好,应该是可以的。”
10时35分:*:“你好,就是我又给你问了一下,这48000元先给你走流程个,我先给你走上。但是那60000块钱,你准备一下税金,重新开一*发票过来。”*:“你开发票,那税怎么办呢。20%的税了。”*:“哪里有20%的税。*:“17%的税,你想想我又没有进项。我已经缴过一次税了。”*:“不能让我私人掏钱给你,错了不知道放在哪里,后来当时不知怎么开错了,也没走,后来你没问吗,怎么回事。”*:“我问了,这个事是这样的,*部长,之前我给你解释过几次了。之前你让我找谭某,我就给谭某打电话联系开票信息这一块,签了合同怎么回事,你们安排的我和他联系,他说知道了,知道了,他就把开票信息…,我得让他重新确认一下吗。”*:“哦。不管是怎么个情况,现在已经错了,你不可能让我们私人给你掏这个税钱,现在也是这个情况,给你走流程,尽快给你支付那60000块钱,如果你非要让我们做这个税金,我们也做不了。我尽快给你弄,我给领导说好不好。”*:“行行,那你尽快好吧。”*:“那48000元我就先给你付,那60000元你再给我开过来,我稍微状况好一点,我就给你付过来好吧。”*:“好的。”
10点47分:*:…“意思就是放在那里。”*:“放在那里,后来你让我们等着嘛,听通知嘛”*:“现在也没有办法了呀,我也不知怎么办呀,你看吧,这个事情。本来可以把税金处理掉,结果现在不行了嘛。”*:“那你再看看吧,流程估计能走啊,不可能账上挂着这个钱,不能走了对不对。”*:“以前的流程和现在的比已经发生变化了,现在也没个说法,现在时效比较长了。”*:“你和领导说一下商量一下嘛。”*:“问过,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办,因为之前那个领导已经调离了。”*:“我也上你们那里去过,我也到你们现场去过,当时你没在,是一个姓冷的接见的,和你通过电话。”*:“恩,是管我们内勤的。”*:“后来,你马来西亚现场的人也和我联系过。”*:“恩。”*:“能配合的我们都配合了。”*:“但是现在这个情况不能说我不配合你。”*:“行,你再和领导商量商量,琢磨琢磨。”*:“我现在都问过,我们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办,不是不商量。你看看怎么办吧”*:“好。”
另查明,社保参保证明显示*某的社会保险,从2015年5月开始由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缴纳。被告称*某的参保单位与被告公司是同一集团下的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收货后,两年内通过电话等方式催要过,也直接去找过被告,起诉前一直在催。因2008年马来西亚电厂的项目受经济危机影响暂停,我们给被告供货也暂停了,一直不让开具发票。2015年才让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开票,后来被告说发票信息错误需要重新开,因为我们已经支付过项目税费,不同意重新开具,故被告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举示的《产品采购合同》、EMS邮寄单、申请单、发票、通话详单及录音、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两*发货清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仪表厂公司与被告川仪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原告举示了两份交货清单,虽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清单中收货单位处有签字,结合原告之后向川仪公司邮寄的发票及与*某的通话记录,公司和*某当时均未提出合同未履行或原告未交付货物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仅称因时间太长无法核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货款。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90%货款,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货后两年。诉讼时效应从交货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公司与*某的通话记录内容显示,*某表示“我又给你问了一下,48000元先给你走流程,但是那60000元,你重新开一*发票过来后,给你走流程,尽快给你支付60000元”、“那48000元我就先给你付,60000元你再给我开过来,我稍微状况好一点,我就给你付过来,好吧?”。另根据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名称并非被告公司,但系与被告同属同一集团下的公司。原告第三仪表厂并不掌握该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常理分析,应是被告川仪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发票信息,录音中原告也提到是被告公司谭某提供的开票信息,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川仪公司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作出过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进而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川仪公司提出*某在通话时已不在公司工作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因*某是双方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通话时*某并未向原告公司人员告知不具有相应权限或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且是在挂断电话询问后回复的原告结果。因此,被告现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拒付货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的利息损失。虽原告供货时间是在2008年,但因原告未举示诉讼时效内要求付款的依据。因此,本案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以应付款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告济南第三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重庆川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