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某某、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曦,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林杰、乔成,上诉人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77029.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发路段地面凹陷的原因;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者的管理职责,判决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65%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接骨板价格从几千到几万不等,应参照国产接骨板价格确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医疗费7702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7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辆搭载他人沿本市滨江路行驶至江山名洲附近路段时,因非机动车道路面凹陷(目测约1米见方、最深不超过0.2米),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其间行左侧胫骨近端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其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高血压病。原告支付医疗费26867.35元,还向商家支付胫骨平台锁定接骨板,重建锁定接骨板、3.5干骺端接骨板等手术材料费用计50080元及股胫腓固定费用82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生产计划科出具情况汇报一份,载明“回填不实、未按规范施工是沉陷的直接原因,应由组织回填施工的江山名洲开发商承担此次沉陷事件的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2014年4月左右,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根据其与镇江维科置业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曾在事发处路段开挖并进行地下排水管道施工,但施工后的路面恢复(含灰土、水稳、沥青面层等项目,约0.6米深)由被告完成。事发当日,天气为晴到少云。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施工发生于几年前,早已正常通行,现出现凹陷,被告应通过设置警示标志、保护路障等措施来确保通行安全,其未尽该义务,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就此辩称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还辩称实际侵权人应为第三方(即涉及地下排水管道有关方),就本案来看,第一、虽然地下排水管道部分回填工作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实施,但路面恢复仍由被告实施,且凹陷亦在路面施工深度范围之内;第二、地下排水管道施工距事发已有几年,道路也早已供正常使用,如果当初回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后续路面工程如何进行?现仅凭被告陈述及其内部机构出具情况汇报,便认定第三方为实际侵权人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如能确定第三方侵权人确实存在,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追偿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对路面也负有一定谨慎注意义务,当日天气晴好,其未能观察到路面凹陷,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综合双方过错及原因力,确定被告承担65%,原告承担35%。被告就此辩称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本案原告除向医院支付26867.35元外,还支出手术材料费合计50162元,该费用系医疗费合理组成部分,应予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据此辩称材料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7029.35×65%=50069.08元。
一审法院判决: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50069.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关于事故发生时间记载笔误,应为2017年7月27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管理者,在道路维护养护中未及时发现路面凹陷,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路障等措施确保通行安全,对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存在缺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虽然不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当日天气晴好的情况下未能观察到路面凹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一审综合双方过错及原因力,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上诉人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路面凹陷系第三方原因所致,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路面凹陷系第三方原因所致。本案中医院依据**伤情确定治疗方案,接骨板费用系**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接骨板价格应当参照国产接骨板价格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301元,由**负担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青